标题 |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 ||
发文机构 |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公开类型 | 主动公开 |
索引号 | 印发日期 | 2020-07-02 |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府
信息公开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总队,各区城管执法局:
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7月2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组织领导)
本机关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推进、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局领导、机关各处室负责人组成。局办公室负责本细则的具体实施。
第三条(工作机构)
局办公室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接收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开展相关审查;
(四)本机关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确认;
(五)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组织开展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分析、研究,并提出完善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七)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四条(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处理)
本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告市住建委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并及时发布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五条(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本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标准规范、清晰易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分类科学、内容完整,便于公众检索、查询。
第六条(信息公开协调机制)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与相关行政机关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职责权限无法区分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七条(公开范围与方式)
除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第八条(不予公开情形)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本机关依据前款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九条(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本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前两款所列的内部事务信息和过程性信息如果已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并且作为本机关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公开。
第十条(信息公开审查机制)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本机关在制作公文时,应当开展公文公开属性认定,审查并明确该公文的公开属性,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
本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机关各处室提出意见,由办公室、政策法规处等审核后,报机关负责人决定。
本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动态调整机制)
本机关应当对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应当予以公开;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认定可以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
就相同的政府信息,多个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公开申请并已获取的,本机关可以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申请人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建议本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本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主动公开范围)
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外,本机关还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主要职能及领导成员;
(二)与城管执法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本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
(四)权力清单及其动态调整信息;
(五)直接作为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依据的信息;
(六)城管执法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程序规定;
(七)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应予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八)投诉举报电话、办公地址、联络方式等;
(九)城管执法部门便民利民措施;
(十)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公开途径)
本机关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官方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政府网站)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本机关应当依托门户网站统一、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门户网站应当强化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网站地址:http://cgzf.sh.gov.cn
第十五条(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
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主动公开信息,本机关应当及时推送到政务微博、微信公众号、移动客户端等政务新媒体平台,以方便公众知晓的形式发布。
第十六条(主动公开时限)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但法律、法规规定超过20个工作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本机关承诺少于20个工作日的,按照相关规定或者承诺的时限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十七条(申请的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向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本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本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申请人通过邮寄、传真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可以在信封、传真件的显著位置标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十八条(申请时间的确定)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通过本机关明确的互联网渠道提交申请的,以系统提示申请提交成功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挂号信等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本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机关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四)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公开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需要与申请人确认收到申请时间,但申请人未提供电话联系方式或者提供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的,以本机关收件登记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九条(一事一申请)
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原则上对应一个政府信息。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保存或者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本机关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需要对现有的信息进行拆分处理才能答复的,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对申请作适当归并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重新提交申请。
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重新提交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未按照要求重新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的补正)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补正材料通过邮寄寄送,信封正面左下角注明“信息公开申请补正材料”字样。通讯地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 徐家汇路579号,邮编:200023。
补正的申请不符合要求或者补正后仍然无法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本机关可以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确定申请人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仍无法确定的,本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处理该政府信息申请。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十一条(第三方意见征求)
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本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对于第三方的意见,本机关按照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第三方同意公开的,本机关予以公开;
(二)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本机关不予公开;
(三)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无合理理由,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本机关依照《条例》和《规定》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公开;
(四)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或者逾期未提出意见,但是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二十二条(联合发文机关意见征求)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但是未明确公开属性或者需要变更公开属性的,本机关是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联合发文机关意见不一致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确定。
第二十三条(依申请公开的答复期限)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答复期限内,但是本机关应当将征求意见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申请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说明理由。申请人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本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适用前款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的,应当书面报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五条(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申请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本机关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答复)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书面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所申请公开信息本机关依法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说明情况;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本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特别情形处理)
申请内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机关应当作出相应处理:
(一)所申请公开内容不属于《条例》、《规定》所指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所申请公开内容需要本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可以不予提供;
(三)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咨询,要求本机关解答特定问题的,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可以根据便民原则作出解答或者指引;
(四)所申请内容属于信访、行政复议、诉讼、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等信息,或者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
(五)所申请内容为要求本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告知申请人获取的途径。
第二十八条(区分处理)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本机关应当在进行区分处理后,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获取方式和载体形式)
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电子数据传输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本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以及本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十条(自身信息的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本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可以要求本机关更正。本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职能范围的,本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
第三十一条(便民服务)
本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一)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本机关咨询的,本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公民提供必要的帮助;(四)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相关信息已获取并可以公开的,可以便民提供给申请人;
(五)申请内容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关信息已主动公开的,可以便民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第三十二条(收费)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本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本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依申请公开工作规范)
本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完善申请登记、办理、审核、答复、归档等工作流程的具体工作要求,加强工作规范。
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及时通过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平台进行登记、办理。
第三十四条(受理和审核)
市城管执法局办公室为市城管执法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办公地址为:徐家汇路579号;办公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国定假日除外),每天9:00—11:00、13:30—16:30;通信地址:徐家汇路579号;邮政编码:200023。网上申请地址为:http://cgzf.sh.gov.cn
办公室收到书面或网上申请后,应审核该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做好登记工作,并制作《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单》(以下简称《处理单》,详见附件1),根据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转给相关处室征求意见。相关处室收到《处理单》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并交办公室。
办公室根据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和相关处室意见,制作《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审核意见单》(以下简称《审核意见单》,详见附件2)转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政策法规处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单》交办公室,由办公室根据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答复、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培训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培训)
本机关应当建立全市城管执法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培训机制,加强业务培训。
第三十六条(年度报告)
本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编制、公布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上海市政府办公厅政务公开办公室。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重点领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情况,政策解读情况等;
(二)本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社会监督与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移交档案馆的政府信息)
本机关依法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解释权)
本细则的解释权归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有。
第四十条(适用)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细则,各区城管执法局参照执行。
第四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7月15日起施行。2016年4月8日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沪城管执〔2016〕37号)同时废止。
附件1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单
编号:2020-XXX
信 息 公 开 申 请 | : 现收到申请人XXX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如下: 。 现将申请人向我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相关规定,在 年 月 日前将办理意见书面反馈至办公室,由办公室答复申请人。 |
办理部门经办人 意见 | □同意公开 □不予公开,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非政府信息 □属本机关规定范围,但信息不存在 □非本机关规定范围 □部分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经审核可以公开 □要求补正 □无正当理由,重复申请 (请将办理意见在相应选项中打“√”)
签名:
年 月 日 |
办理部门意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附件2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
告知书审核意见单
编号:2020-XXX
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内容 | |
政策法规处 意见 | 签名: 年 月 日 |
办公室意见 | 签名: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