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法律法规规章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城管执法部门权责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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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名称 |
子项 | 行使 主体 |
设定依据 | 行使 层级 |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
责任形式 | 处理意见 | 能否公开 | |
行政机关 | 工作人员 | ||||||||||
1 | 行政处罚 | 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责任人未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责任人未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款: 责任人未履行责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2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周边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以及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可以暂扣设摊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以及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可以暂扣设摊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内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可以暂扣设摊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3 | 行政处罚 | 对车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船未保持容貌整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辆、船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机动车辆、船舶清洗保洁责任制度。未保持车辆、船舶容貌整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运输水泥、砂石、垃圾等的车辆、船舶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泄漏、遗撒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运输水泥、砂石、垃圾等的车辆、船舶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泄漏、遗撒。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七款: 违反本条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吊销其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经绿化市容部门商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绿化市容部门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听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等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或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补建或改建,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拆除、搬迁、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未按规定维修、保养环境卫生设施,影响环境卫生设施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5 | 行政处罚 | 对饲养家禽家畜、信鸽及宠物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居民饲养家禽家畜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本市农村以外地区,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环境卫生。饲养信鸽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饲养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即时清除。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6 | 行政处罚 | 对保洁作业服务单位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进行清扫、保洁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进行清扫、保洁。道路、水域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作业方式、频率、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生活等秩序的影响。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进行清扫、保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道路及公共场所保洁作业服务单位未遵守服务规范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特定公路路段和公共场所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作业方式、作业频率进行清扫保洁作业,并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作业人员统一着装; (二)作业设施、设备清洁、安全、有效; (三)车辆的作业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噪声标准; (四)机械清扫保洁作业避开早晚交通高峰时间,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影响; (五)作业时无明显扬尘现象; (六)作业时使用的清洗剂等产品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 (七)及时收集作业产生的垃圾并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不将其混入废物箱或者居民生活垃圾容器中。 《上海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作业服务单位未遵守服务规范的,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影响环境卫生的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口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扔家禽家畜、宠物等动物尸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禁止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在保护区内不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或者从事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活动的行政处罚 | 市城管执法部门 |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或者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保护区内不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或者从事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活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严重损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在保护区内施工时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或者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保护要求实施保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养护责任人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或者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或者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移植一级保护的古树或者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名木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移植树龄在一百年以下的名木或者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进行移植并造成树木死亡的,以砍伐论处。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或者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砍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或者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砍伐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二级保护的古树的,每株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剥损树皮、攀折树枝或者刻划、敲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二)剥损树皮、攀折树枝或者刻划、敲钉;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在树上悬挂或者缠绕其他物品; (四)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保护设施; (五)其他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或者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树木死亡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管理古树名木的部门或者市绿化监察大队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树木死亡未经核实注销擅自处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绿化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 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原有立体绿化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擅自迁移树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绿化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擅自砍伐树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处绿化补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未经许可临时使用绿地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临时使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临时使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擅自调整建成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绿地面积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调整建成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1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养护单位未按照绿化管理有关规定从事绿化作业的行政处罚 | 对养护单位未按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养护单位未按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建设、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建设、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擅自迁移、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1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园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改变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 (二)侵占、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 (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 (四)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游客有损坏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伤害公园动物、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等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 (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三)伤害公园动物; (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 (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 (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 (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 (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1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环城绿带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绿化养护单位未按照环城绿带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绿化养护单位应当按照环城绿带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对已建成的环城绿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借用或者移作他用。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环城绿带内树木的更新、移植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属农业产业结构调整范围内的树木更新、移植或者调整除外。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损坏环城绿带内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设置设施时,不得损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市绿化市容局、区绿化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在环城绿带范围内捕捞、狩猎以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在环城绿带范围内禁止捕捞、狩猎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捕捞、狩猎以及其他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由市绿化市容局、区绿化管理部门或者绿化监督检查机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城市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14 | 行政处罚 | 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对违规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对违规停放的车辆未及时清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15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违反餐厨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未办理餐厨垃圾申报手续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及未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责令限期补缴餐厨垃圾处理费,逾期不补缴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按照每吨(不满1吨的,以1吨计)5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16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时违反餐厨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台帐或者未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帐或者未申报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将餐厨垃圾作为畜禽饲料或者提供给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个人收运或者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绿化市容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17 | 行政处罚 | 对产生餐厨废弃油脂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油脂提供给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油脂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放任其他单位和个人收运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餐厨废弃油脂产生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单位、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18 | 行政处罚 | 对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单位违反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五款、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废弃油脂收运或者处置活动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下,将擅自收运或者处置的餐厨废弃油脂交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收运单位未将餐厨废弃油脂送交规定的处置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将餐厨废弃油脂送交本办法确定的处置单位处置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合同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收运合同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单位未按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收运单位未将收运联单记载的餐厨废弃油脂种类和数量与实际收运的餐厨废弃油脂种类和数量进行核对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核对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餐厨废弃油脂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单位、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收运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的。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19 | 行政处罚 | 对餐厨废弃油脂处置单位违反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办理餐厨废弃油脂处置合同备案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处置合同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处置场所未按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电子监控设备保持开启状态或者实时联网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餐厨废弃油脂处置单位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餐厨废弃油脂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单位、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建立餐厨废弃油脂记录台帐的。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餐厨废弃油脂处理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运单位或者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的。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2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的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十日内,向区绿化市容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机动车清洗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设置不符合《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他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2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监察队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或者随地便溺的,处以10元罚款。乱倒粪便、污水、垃圾等污物数量大的,按每吨30元至50元处以罚款;污损面积大的,按污损环境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处以罚款。 (二)未按规定处理动物尸体的,按每只5元处以罚款。 (三)村民设置贮粪设施,未按规定远离水源、加盖密封,造成蝇蛆孳生、粪便溢流污染环境,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 (四)在禁养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禽畜饲养专业户放养家禽、家畜,或者未妥善处理禽畜粪便、粪污水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统一建造的新村,小区未按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堆积、堆放秸秆、柴草、杂物,造成环境污染,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元罚款。腐烂的秸秆、柴草、杂物不及时处理,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七)各类公共场所未及时清除、处置粪便和垃圾的,可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八)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清扫保洁工作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九)单位自行处置垃圾未按规定申报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封闭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十一)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十二)除特殊情况外,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未按规定清除垃圾、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三)单位公共厕所保洁不符合标准或者设施残缺的,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或者第(十二)项规定,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22 | 行政处罚 | 对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等单位违反建筑垃圾处理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码头的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受纳建设工程垃圾; (二)保持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场所、设施、中转码头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进入场所、设施、中转码头的运输车辆、船舶以及受纳建设工程垃圾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市或者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五)对所受纳的、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垃圾,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结算凭证。 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除应当履行前款第(一)(二)(三)(四)项义务外,还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分拣规范,对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拣,并分别堆放。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装修垃圾中转分拣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履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义务。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四十条规定,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中转码头或者中转分拣场所的经营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23 | 行政处罚 | 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或者委托未取得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部门备案,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委托取得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或者委托未取得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建设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建设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处置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施工现场要求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施工现场排放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未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未遵守具体投放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装修垃圾产生单位或者个人未遵守具体投放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24 | 行政处罚 | 对收运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装修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或者收集容器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装修垃圾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或者收集容器。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未取得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七款: 承运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取得市绿化市容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工程施工单位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 …… 违反本条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吊销其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未进行覆盖、遮挡或者密闭,保持环境整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物业服务企业等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对装修垃圾堆放场所进行覆盖、遮挡或者密闭,保持环境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承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船没有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记录路线、时间和处置地点的电子信息装置,没有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第七款: 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统一标识,统一安装、使用电子信息装置,随车辆、船舶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条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吊销其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款、第七款: 禁止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处置建设工程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吊销其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运输单位或者作业服务单位违反相关技术要求使用不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要求的车辆或者船舶等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运输单位或者作业服务单位使用不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要求的车辆或者船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相关技术要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相关运输管理要求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装修垃圾未按规定收运处置,或擅自倾倒、抛撒装修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 装修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负责收运,物业服务企业等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装修垃圾交由其收运。禁止擅自倾倒、抛撒装修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运输单位未安排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施工现场要求的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单位未安排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25 | 行政处罚 | 对船舶设置生活垃圾等分类收集容器,不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设置生活垃圾等分类收集容器,不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标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2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公厕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擅自倾倒、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其他固体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在城管执法部门履职时拒绝、阻挠其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2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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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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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等规定义务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3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养犬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乱扔犬只尸体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3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擅自占用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未造成损坏等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情节轻微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规定路段,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等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二)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非城市交通干道或者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路段以外的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天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修复费,并可按修复费的3倍至5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3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架设临时架空线未备案、对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架设临时架空线未报备案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架空线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车辆载物拖刮路面等行为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载物拖刮路面; (二)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沿路建筑物底层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 (四)占用桥面、隧道堆物、设摊,占用道路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五)直接在路面拌和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七)挪动、毁损窨井盖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挖掘城市道路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规程施工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技术规范和规程施工的。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 …… 占用人行道设置公共交通站亭、出租车扬招牌、电话亭、书报亭、非机动车停放亭(点)、阅报栏、流动厕所等设施的,应当在宽度大于三米的人行道上设置,且应当保证设置设施后的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小于一点八米。设置单位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设施设置规划方案和管理方案,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擅自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未及时拆除、迁移设施或者未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时,设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城市道路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或者迁移其设施。 设置单位自行废除或者迁移设施时,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拆除、迁移设施或者未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未加固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在已建城市道路上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需要加固城市道路的,应当采取加固措施,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加固城市道路的。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需要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安全评估报告、管线架设设计图纸、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以及桥梁、隧道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依附桥梁、隧道架设管线的。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行政处罚(非市管城市道路) |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向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安全保护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未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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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易产生噪声污染的商业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金属切割、石材和木材加工等商业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34 | 行政处罚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粪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以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市水务执法总队、区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水利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35 | 行政处罚 | 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36 | 行政处罚 | 对对违反无障碍设施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与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交通、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或者依法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却未予执行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七十四条: 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或者依法应当采取必要的替代性措施却未予执行的,由交通、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3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除当事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四个文书之一的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建造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十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处或者区、县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行为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海塘保护范围内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四)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钻探、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上海市防汛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海塘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38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的招牌、设施用字违反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公共场所的招牌、设施等的用字违反本办法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2、《上海市公共场所外国文字使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公共场所的标牌、设施上使用外国文字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区、县语委的监测意见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39 | 行政处罚 | 对出租车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出租车驾驶员未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的行政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出租车驾驶员未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未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至第六项: 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五)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六)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发票。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出租车驾驶员不服从营业站调度管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七项: 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三)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 (七)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出租车驾驶员拒载的行政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客运服务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行政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对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4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巡游出租汽车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七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心城区重点区域)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八项、第九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4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停车场(库)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心城区)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三)在限时停车的道路停车场不得超时停车。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超时停车的,应当责令补交停车费,并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员身份的,可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机动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行政处罚(中心城区) |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员在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的,应当将交费凭据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内的明显位置,以备查验。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放置交费凭据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在铁路上海站地区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挖掘道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静安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挖掘道路; (二)擅自占用道路从事咨询、展览、宣传等活动; (三)占用道路设摊、堆物; (四)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 (五)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在铁路上海站地区任意占用绿地,拆除或者毁损绿化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任意占用绿地,拆除或者毁损绿化设施; (二)在树旁和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采摘花卉,折损、刻划树木,借树搭棚; (四)践踏绿地、花坛; (五)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其他行为。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在铁路上海站地区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擅自张挂、张贴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广告品; (四)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墙、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灯箱、招牌、宣传牌、遮阳棚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五)影响市容观瞻的其他行为。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在铁路上海站地区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 (二)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三)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或者装卸货物后未做到场地整洁; (四)未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义务;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毁损环境卫生设施; (六)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在铁路上海站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味的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由闸北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味的物质; (二)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三)在施工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使用有关设备、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四)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周围环境。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在铁路上海站地区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按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三)逾期未拆除临时建筑。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在铁路上海站地区建设施工未按照规定要求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围墙、围栏及指示标牌、安全警示标志的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影响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地区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违反前款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受闸北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在铁路上海站地区无证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地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无证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倒卖发票、车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三)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搬运行李; (四)随地躺卧、露宿; (五)乞讨、拾荒; (六)求职待聘或者作出求职待聘的表示; (七)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或者从事外来流动人员的劳务中介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受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4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在人民广场范围内任意停放非机动车辆的行政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黄浦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进入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自觉维护广场内的交通秩序和交通畅通。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强行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三)任意停放机动车辆或者非机动车辆; (四)其他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其中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任意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由公安机关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在人民广场范围内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内的道路(包括人行通道、地道,下同)及其附属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挖掘道路; (二)擅自占用道路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 (三)擅自占用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施工作业; (四)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五)占用道路堆物或者设摊经营; (六)挪动、损毁窨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在人民广场范围内任意借用、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爱护绿化,保护各类绿化设施。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任意借用、占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 (二)折损、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践踏绿地、花坛; (四)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在人民广场范围内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环境卫生,保持广场的环境整洁。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在人民广场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进入广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的市容美观、环境和谐。 广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观瞻的行为或者现象: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擅自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四)随地躺卧、露宿; (五)乞讨、拾荒; (六)在喷水设施中洗澡; (七)宣传牌、指示牌、灯箱等设施未保持整洁、完好; (八)进行养护、维修等施工作业时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 (九)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或者现象。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七)、(八)项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在人民广场范围内杂耍卖艺、兜售物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杂耍卖艺、兜售物品; (二)设置户外广告; (三)在喷水设施区域内溜旱冰; (四)捕捉、伤害广场鸽; (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在外滩风景区范围内随地吐痰、便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黄浦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其他有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在外滩风景区范围内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挖掘、折损或者刻划树木; (三)采摘花卉; (四)在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或者倚树搭棚; (五)践踏花坛或者封闭的绿地、草坪; (六)其他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在外滩风景区范围内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损毁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等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二)损坏外滩防汛墙、黄浦江堤隔离护栏以及废物箱、公用电话亭、路灯和其他照明设施; (三)毁坏、污损路牌、喷水设施、公告栏和画廊; (四)其他损毁公共设施的行为。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在外滩风景区范围内擅自搭建、堆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二项: 外滩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堆物; (二)无证设摊经营或者兜售物品; 《上海市外滩风景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4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在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内开展垂钓、放风筝、烧烤、跳广场舞、滑板、轮滑、无人机飞行活动不符合特定区域、时间段或者活动秩序要求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浦东新区、宝山区、杨浦区、虹口区、黄浦区、徐汇区、闵行区、奉贤区、静安区、普陀区、长宁区、嘉定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开展垂钓、放风筝、烧烤、跳广场舞、滑板、轮滑、无人机飞行活动不符合特定区域、时间段或者活动秩序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在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从事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条例》第四十八条: 滨水公共空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安全标识和指示标识、水上救助器材、公共艺术品等设施; (二)非机动车进入非市政道路的漫步道、跑步道; (三)带动力的非机动车、人力三轮车进入非市政道路的骑行道; (四)沿岸捕捞。 《上海市黄浦江苏州河滨水公共空间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从事相关禁止行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4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挖掘道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浦东新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道路或者挖掘道路; (二)占用道路堆放物品; (三)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交通隔离护栏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损坏、侵占道路设施的其他行为。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任意占用绿地,拆除或者毁损绿化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任意占用绿地,拆除或者毁损绿化设施; (二)在树旁和绿地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水; (三)擅自采摘花卉,折损、刻划树木,借树搭棚; (四)践踏绿地、花坛; (五)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其他行为。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浦东新区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在施工、运输、装卸过程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 (三)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四)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周围环境; (五)造成环境污染的其他行为。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 (二)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三)车辆装载的货物散落、飞扬、流漏; (四)机动车车容不洁; (五)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毁损环境卫生设施; (六)破坏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对下列违法行为,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二)吊挂、晾晒物品; (三)楼宇外墙、户外广告设施、霓虹灯、灯箱、宣传牌、指示牌、遮阳棚等未保持整洁、完好;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其他行为。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未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开放景观灯光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中心区内的景观灯光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建设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扩初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中心区城管办对景观灯光设施设计方案的意见。 中心区内的景观灯光设施、楼宇内部临窗的照明灯光设施,应当在夜间规定的时间内开放。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单位、楼宇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和正常开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中心区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市容和环境的影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浦东新区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杂耍卖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中心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杂耍卖艺;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乞讨、拾荒。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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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者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或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 (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48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房地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49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商品房销售及转让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违反商品房预售条件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屋、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其停止预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行政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政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九条: 涂改、伪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涂改、伪造的许可证,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50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51 | 行政处罚 | 对住宅建设单位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第九条: 住宅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交付使用,限期改正,处以交付使用住宅销售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降低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等级。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52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转让房屋建设工程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或者区、县房屋、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转让房屋建设工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53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群租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十五条: 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环保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 (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三)以原始设计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四)厨房、卫生间、阳台、贮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五)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禁止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将住房用于群租。 禁止将违法建筑、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出租住房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或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行政处罚 | 1、《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十五条: 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环保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 (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三)以原始设计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四)厨房、卫生间、阳台、贮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五)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禁止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将住房用于群租。 禁止将违法建筑、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出租住房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5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房租赁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将禁止出租的房屋进行出租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2、《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十五条: 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环保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 (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三)以原始设计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四)厨房、卫生间、阳台、贮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 (五)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符合本市相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禁止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将住房用于群租。 禁止将违法建筑、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出租住房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承租人未及时返还房屋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租人未及时返还房屋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承租人转租、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承租人转租、出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禁止五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不符合要求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5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1、《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56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有关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57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经纪人员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至第十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房地产经纪人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六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六)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5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经纪行业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人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四)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59 | 行政处罚 |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60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6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行业管理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违反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规定承揽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6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63 | 行政处罚 | 对房屋征收过程中,房地产价格估价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房屋拆迁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2.《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2、《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拆迁人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拆迁人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到位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未按照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资金分期到位的时间提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并限期提供资金到位证明;拆迁人逾期仍不提供资金到位证明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拆迁人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的。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拆迁人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单位评估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拆迁人违反本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单位评估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局责令停止拆迁、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65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66 | 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以弄虚作假方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67 | 行政处罚 |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68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其经纪人员违规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69 | 行政处罚 | 对弄虚作假申请或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行政处罚 |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者虚报相关状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者虚报相关状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一)已取得申请资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已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责令其腾退住房,收取住房占用期间的市场租金,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腾退住房后,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退回购房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单位或个人为他人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为他人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70 | 行政处罚 |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同住人擅自转让、赠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购房人和同住人应当按照房屋管理有关规定和供后房屋使用管理协议的约定使用房屋,并且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赠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二)擅自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三)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71 | 行政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其经纪人员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售、出租业务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售、出租业务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处3万元罚款。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7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不按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建设单位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建设单位不将机动车停车位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将机动车停车位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使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73 | 行政处罚 | 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或者代理记账机构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或者代理记账机构挪用、侵占公共收益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公共收益,并归还业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侵占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挪用、侵占公共收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7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使用物业时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行政处罚 | 1、《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恢复原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破坏房屋外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75 | 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对业主、使用人的违法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7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给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买受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挪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物业出售人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物业出售人未按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应交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7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性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装修人违规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7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相关禁止性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7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违规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白蚁防治单位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白蚁预防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白蚁防治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8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第十八条: 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六)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 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个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吸烟且不听劝阻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第十九条: 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六)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8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未将空调设备安装在统一设置的空调设备座板上,或者未将空调冷凝水的排放纳入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空调设备安装在统一设置的空调设备座板上,或者未将空调冷凝水的排放纳入空调冷凝水排水管道的; (二)在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装空调设备的; (三)在空调设备上增加其他负载造成安全隐患的; (四)空调设备超过设计使用期限,或者空调设备安装架和紧固件出现松动或者严重锈蚀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不按规定排放空调冷凝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空调设备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空调冷凝水的排放不符合规定的; (二)违反安装高度规定安装空调设备的; (三)违反相对方安装距离规定且未征得相对方同意而安装空调设备的。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8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83 | 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违反建设文明施工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工期、项目经理等事项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除保密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工期、项目经理等事项。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公示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建设单位未履行协调管理或者督促责任致使文明施工要求未落实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协调管理或者督促责任致使文明施工要求未落实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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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施工单位脚手架杆件不符合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施工单位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施工单位在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围档设置不符合管理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8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2、《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从事施工作业,或者在禁止施工的特定期间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85 | 行政处罚 | 对露天公共区域产生粉尘油烟等污染物违反污染防治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露天仓库产生扬尘,污染环境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港口、码头及其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露天仓库和其他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作业单位和个人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作业单位和个人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废气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经营性炉灶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锅炉、窑炉以及单位使用的或者经营性的炉灶等设施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道路运输产生扬尘,污染环境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2、《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车辆未采用密闭化措施,或者在运输过程中物料泄露、散落、飞扬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3、《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关于物料运输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堆场作业产生扬尘,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四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港口、码头及其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露天仓库和其他堆场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86 | 行政处罚 | 对无证无照饮食服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未取得相关证照)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和异味处理设施或在线监控设施、未保持设施正常运行或者未定期对油烟净化或异味处理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87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养护绿化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行政处罚 | 对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六款、第八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绿化或者铺装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顿。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88 | 行政处罚 | 对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五款、第八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范进行清扫保洁作业,以及未按照规范进行植物栽种和养护作业的,由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保洁作业不符合扬尘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89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施工单位违反环境保护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八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工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第八款: 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有本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七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公布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公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行政处罚 | 1、《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者限制生产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拒不执行暂停或限制生产措施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90 | 行政处罚 | 对流动户外广告违反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和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专门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或者航行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利用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和货运出租车外的其他车辆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其他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违反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或者不符合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艇、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无人机等可移动的载体设置流动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并遵守道路、水上和航空交通管理规定。设置新型流动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市绿化市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技术论证,并根据论证结果予以设置。违反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流动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交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利用除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出租车以外的货运出租车、客渡船、旅游客船和空中游览飞艇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轨道交通车辆、公共汽电车或者出租车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其他载体设置经营性流动户外广告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利用自有车辆、船舶、飞艇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发布本单位名称、标识等信息不符合技术规范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流动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或者未及时修复、更新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流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流动户外广告未保持整洁、完好或者未及时修复、更新的,由市或者区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91 | 行政处罚 | 对景观灯光设施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设置景观照明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在景观照明规划划定的禁设区域设置景观照明。在核心区域、重要区域以及重要单体建(构)筑物上设置景观照明的,应当按照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设置。其他区域内设置景观照明的,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景观照明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在景观照明规划划定的核心区域、重要区域、重要单体建(构)筑物上设置的景观照明应当分别纳入市级、区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启闭时间、照明模式、整体效果等实行统一控制。景观照明未纳入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上海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景观照明未纳入市级或者区级景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景观照明的设置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景观照明的设置者应当保持景观照明的整洁、完好和正常运行。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景观照明,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92 | 行政处罚 | 对户外招牌等户外设施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设置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测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测。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户外招牌设置应当按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区绿化市容部门的批准。区绿化市容部门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实施户外招牌设置审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风貌保护街坊内、风貌保护道路或者风貌保护河道沿线、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 (二)设置箱体式整体结构户外招牌、大型垂直外墙式户外招牌或者高度大于2.5米的独立式户外招牌; (三)超过建(构)筑物3层或者在建(构)筑物10米以上部位设置;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 属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专业检测单位,定期对户外招牌进行安全检测,并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提交安全检测报告。 《上海市户外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设置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测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方案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对违反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以及其他因结构、体量、位置等因素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经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后设置。因举办重大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根据技术规范制定设置方案,并报市或者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未经批准设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设置前款以外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在设置前向区绿化市容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单位和个人为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方案要求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设置载体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实施方案要求的户外广告设施提供设置载体。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户外招牌设置不符合户外招牌技术规范和设置导则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户外招牌设置应当符合户外招牌技术规范和设置导则的要求。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未经批准设置户外招牌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或者风貌保护街坊内、风貌保护道路或者风貌保护河道沿线、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优秀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招牌的,或者因结构、体量、位置等因素设置户外招牌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经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后设置。未经批准设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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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设置户外招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设置前款以外的户外招牌的,设置者应当在设置前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市、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完善相关智能化管理信息系统,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户外招牌设置的管理和服务职能创造条件、提供指导和支持。设置户外招牌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等户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户外广告设施、户外招牌等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户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缺失、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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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户外设施设置者没有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拆除;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9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管理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巡查或者未如实记录巡查情况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巡查或者未如实记录巡查情况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报告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未予以劝阻、制止或者未报告相关部门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房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进行公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进行公示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房屋检测鉴定单位未按照要求通知或者报告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检测鉴定单位未按照要求通知或者报告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94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对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代为清除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利用或者组织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等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擅自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时间和范围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主要道路、景观区域、商业集中区域、交通集散点、轨道交通站点以及市绿化市容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清除,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以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散发等形式组织发布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或者散发宣传品,在其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通信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通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其通信工具号码使用。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或者利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9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垃圾投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申报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申报生活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内不按规定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48小时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在中转站内不按规定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48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单位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收集容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个人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分类驳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投放点、交付点周边环境整洁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投放点、交付点周边环境整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9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垃圾收运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提交检测报告、未建立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收运情况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提交检测报告、未建立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收运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收运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方案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或者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以及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收集、运输单位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使用专用车辆、船舶,未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未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收集、运输单位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收集、运输单位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 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9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垃圾处置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提交检测报告、未建立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处置情况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提交检测报告、未建立台帐或者未按规定报送收运、处置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收运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通知市容环卫部门擅自停止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生活垃圾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处置方案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城市生活垃圾收运处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作业服务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应急收运或者处置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处置单位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处置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影响生活垃圾及时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处置单位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处置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9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浦东新区、长宁区、闵行区、金山区、奉贤区、徐汇区、杨浦区、宝山区、青浦区、崇明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危害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对违反规定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 (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 (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 (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管道企业未按照要求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管道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管道保护主管部门移交城管执法部门,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向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管道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开展周期性高后果区识别、风险评价并编制识别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报送高后果区识别报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专门方案落实相关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落实情况的。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99 | 行政处罚 | 对设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户的投光、激光等景观照明,或者在外滩、北外滩和小陆家嘴地区投射不符合控制要求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设置直接射向住宅居室窗户的投光、激光等景观照明,或者在外滩、北外滩和小陆家嘴地区投射不符合控制要求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济机构、网络信息平台等违反住房租赁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暂停网上签约服务;对已经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限期腾退住房,按照市场价格补缴租金,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要求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为从业人员办理从业信息卡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为从业人员办理从业信息卡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未要求信息发布者提交房源核验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未要求信息发布者提交房源核验信息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网信部门可以采取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等措施。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未建立、留存档案,或者未采取限制信息发布等措施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2、《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未建立、留存档案,或者未采取限制信息发布等措施的,由房屋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开立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资金存入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开立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或者未按照规定将资金存入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侵占、挪用住房租赁交易资金或者为禁止出租、转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规定,侵占、挪用住房租赁交易资金或者为禁止出租、转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停网上签约服务,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 对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行政处罚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
市级、区级 | 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 履行职务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未按照要求办理租赁价格备案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租赁价格备案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 |||||||||
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的,以及使用扣押的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收取的租金或者押金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收取的租金或者押金不符合要求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102 | 行政强制 | 对逾期未拆除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政强制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市级、区级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代为履行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擅自改变代履行对象、条件、方式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代履行过程中为单位或个人谋取私利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违法实施代履行行为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03 | 行政强制 | 对在使用住宅物业过程中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强制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代为履行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擅自改变代履行对象、条件、方式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代履行过程中为单位或个人谋取私利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其他违法实施代履行行为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04 | 行政强制 | 对当事人怠于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代履行的行政强制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未造成损坏代为清除行政强制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代为履行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或者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并且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代为清除的行政强制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擅自改变代履行对象、条件、方式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超过批准的临时占路面积或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尚未造成城市道路及其设施损坏代为清除的行政强制 | 《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
代履行过程中为单位或个人谋取私利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擅自在区管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指示标志代为拆除的行政强制 | 《上海市道路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除按照《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根据下列职责分工,由相关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不拆除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三)擅自在区管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指示标志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第五条第三款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道路范围内擅自设置指示标志。 |
其他违法实施代履行行为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05 | 行政强制 | 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予以暂扣的行政强制 | 对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和工具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可以暂扣设摊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暂扣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违规使用或损坏暂扣物品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对违反建设工程垃圾规定的运输工具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 |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 承运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取得市绿化市容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运输单位不得承运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工程施工单位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暂扣违法当事人的运输工具。 |
未及时解除暂扣物品的 | 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将暂扣物品据为己有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 |||||||||
对正在搭建违法建(构)筑物的施工工具和材料予以暂扣的行政强制 | 1、《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管执法或者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照《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依法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 |
其他违法实施暂扣行为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06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刻画、涂写、悬挂或者其他形式发布宣传品、标语等行为暂停通信工具号码使用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六款: 对违反规定随意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或者散发宣传品,在其中公布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通知通信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书面通知通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信工具号码使用。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及时通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暂停其通信工具号码使用。 2、《上海市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散发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对随意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散发宣传品、标语,在其中公布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通知通讯工具号码使用人限期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后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市电信管理部门暂停其通讯工具号码的使用。 |
市级、 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07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游客违反规定未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的教育制止、责令改正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
市级、 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08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和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有违反噪声控制等行为的劝阻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第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日常巡查时,发现沿街商店的经营管理者和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拒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
市级、 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09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协助清理现场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1、《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城管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2、《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
市级、 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10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违规停放情况的通知清理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挤占人行道、车行道、绿化带等道路、区域停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通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在二小时内予以清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管理队伍或者委托第三方及时清理车辆。 |
市级、 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11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的评价 | 市城管执法部门 |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 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会同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实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质量评价制度,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的车辆投放数量进行动态调整。 |
市级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12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安全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第七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管理责任人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安全使用的,由交通、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使用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 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13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在铁路上海站地区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搬运行李等行为的制止和移送处理等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地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三)强行为旅客介绍食宿、搬运行李;(四)随地躺卧、露宿;(五)乞讨、拾荒;(六)求职待聘或者作出求职待聘的表示;(七)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或者从事外来流动人员的劳务中介活动。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
市级、 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14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在铁路上海站地区内从事经营性旅客行李搬运等劳务活动时未备案或者不符合服务规范的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性旅客行李搬运等劳务活动的,应当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向地区管委会办公室备案,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服务规范:(一)明码标价;(二)统一着装,佩带标志;(三)闲置的搬运工具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存放。违反前款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市级、 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15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随地躺卧、露宿、乞讨、拾荒的劝阻、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 中心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二)随地躺卧、露宿;(三)乞讨、拾荒。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 |
市级、 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16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在人民广场范围内在喷水设施区域内溜旱冰等行为的劝阻或者制止,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三)在喷水设施区域内溜旱冰;(四)捕捉、伤害广场鸽;(五)其他妨害广场管理秩序的活动。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
市级、 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17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在人民广场范围内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相关活动的劝阻、制止、责令恢复原状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在广场内占用道路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一)组织文娱、体育、展览、咨询等活动;(二)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三)设置公共服务设施。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广场管理办公室核发。在广场内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应当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户外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户外设施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广场管理办公室的意见。 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活动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 |
市级、 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18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随地躺卧、露宿、乞讨、拾荒的劝阻、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中心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二)随地躺卧、露宿;(三)乞讨、拾荒。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 |
市级、 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19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在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内擅自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擅自设置公共服务设施,擅自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的劝阻、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在中心区内占用道路从事下列公共活动,应当根据《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中心区城管办的意见:(一)组织展览、咨询、文娱、体育等活动;(二)设置公共服务设施。在中心区内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征求中心区城管办的意见。违反前二款规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进行劝阻、制止,或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市级、 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20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责令改正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21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业主未按要求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未按要求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市级、区级、乡镇街道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22 | 其他权责事项 | 对流浪乞讨人员的告知、引导、护送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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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23 | 其他权责事项 | 研究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有关政策 | 市城管执法部门 |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沪委办发[2020]10号)第三条: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参与起草有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
市级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24 | 其他权责事项 | 信用管理 | 市城管执法部门 | 《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信息主体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况,可以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信息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当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行政机关公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同时公开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信息主体对行政机关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权申请救济。 |
市级 | 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
125 | 其他权责事项 | 信访办理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信访工作条例》第六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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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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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其他权责事项 | 政府信息公开 |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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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工作权力的 | 履行职务,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 保留 | 公开 |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 《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
其他违法实施工作权力的 | 停止违法行为,纠正不恰当的行政行为 | 责令检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