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修改一管理规定,3月15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25-02-17 字号: [     ]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的决定》,目前,《决定》已经正式公布,将于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

  为什么要出台《决定》?在强化监管责任方面,《决定》作出哪些新的规定?在强化规划保障和场所管理方面,《决定》明确了哪些具体要求?详见解读↓

 一、为什么要出台《决定》?

  2017年9月,市政府公布《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循环利用,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作出规定,对加强建筑垃圾处理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202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对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作出新的规定。2022年9月,市人大常委会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对照《固废法》进一步强化了对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等活动的规范力度。2024年3月,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上海市无废城市建设条例》,对推动建筑垃圾减量化和资源化再利用提出新的要求。与此同时,我市建筑垃圾管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裉节难点问题有待进一步破解。因此,有必要对照上位法规定,结合管理实践需要,对《规定》相关内容予以修改完善。

  二、在强化监管责任方面,

  《决定》作出哪些新的规定?

  为进一步健全建筑垃圾监管体制,形成监管合力,《决定》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属地和部门监管责任作了强化:

 一是压实属地责任,要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纳入城市运行“一网统管”范围,加强日常巡查和派单调度。

 二是明确绿化市容等相关部门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加强许可、监管、执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为实现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提供支撑。

  三是强化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相关部门对处置申报的事中事后监管和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职责。

 三、在强化规划保障和场所管理方面,《决定》明确了哪些具体要求?

  针对当前我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供需紧张的现实问题,《决定》增加规划资源部门作为有关专项规划编制的会办主体,通过规划明确场所布局等要求。同时,健全场所备案管理制度,对于消纳场所和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低洼地、废沟浜等场所,以及临时堆存建筑垃圾的场所,要求有关单位在启用前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部门备案;区绿化市容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现场予以核实和指导,并根据实际需要征询有关部门和属地街镇的意见。

 四、在健全全过程闭环管理方面,《决定》作出了哪些新的制度安排?

  针对当前建筑垃圾管理的现实需求,《决定》聚焦重点环节作出了以下制度安排:

  一是在“产出端”,要求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报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部门备案;明确施工单位依法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的要求;新增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和处置证概要,以及在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等规定。

  二是在“运输端”,完善车船运输规范,明确道路、水路运输单位的定期信息报送义务,强化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船的监督检查。

 三是在“处置端”,新增在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和中转分拣场所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的要求,并明确有关经营单位发现违法行为时的报告义务。

  五、在法律责任方面,《决定》作了哪些完善?

  《决定》进一步严格法律责任,强化责任追究,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细化”,即明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吊销运输单位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情节严重”具体情形。

  二是“设定”,即对违反施工现场公示和视频监控系统安装要求,以及道路、水路运输单位未履行定期信息报送义务等行为,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三是“强调”,即对上位法有关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重申。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的决定

(2025年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三款: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理管理纳入城市运行“一网统管”范围,加强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派单调度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处置。

 二、将第七条的条标修改为“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条文修改为:

  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国防动员、房屋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加强部门间相关许可、监管、执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应用,为实现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提供支撑。

  三、将第十一条的条标修改为“资源化利用产品使用”,条文修改为:

  本市实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强制使用制度。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当符合标准,并按照规定的范围、比例和质量等要求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应用标准。

 四、将第十七条的条标修改为“场所备案管理”,条文修改为:

  消纳场所和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建设工程,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低洼地、废沟浜等场所,以及临时堆存建筑垃圾的场所,有关单位应当在启用前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至现场予以核实和指导,并根据实际需要,征询规划资源、农业农村、水务、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

  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低洼地、废沟浜等场所和临时堆存建筑垃圾的场所要求,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六、将第二十六条的条标修改为“备案和处置申报”,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在工程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工程垃圾的源头减量措施、污染防治措施、计划产生总量、消纳利用方式、排放计划安排等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证。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证应当提交申报处置的排放种类、数量、中转码头、中转分拣场所、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等信息,以及运输合同、处置合同和运输费、处置费列支信息。

 七、将第二十七条的条标修改为“事中事后监管”,条文修改为:

  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申报的事中事后监管,在日常检查中和工程竣工前,对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情况进行核查。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国防动员、房屋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施工质量安全现场检查时,应当查验处置证;发现施工单位未取得处置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到现场处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公示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概要和处置证概要,具体内容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条标修改为“施工现场管理要求”,第四款修改为:

  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垃圾管理情况,纳入本市文明施工工地创建内容。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六款: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在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识别并记录运输车辆信息。

  绿化市容、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务、国防动员、房屋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本规定,落实施工现场管理要求。

  十、将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交通、公安、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车辆、船舶未携带处置证副本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到现场处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的技术和运输管理要求的具体内容,由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十一、将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中转码头、中转分拣场所的经营单位对未携带处置证副本或者不符合处置证内容的,有权拒绝接收,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十二、将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条标修改为“运输单位信息报送”,条文修改为:

  道路、水路运输单位应当定期将建设工程垃圾的运输量和处置量,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分别作为第一项、第三项: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工程垃圾处理方案概要和处置证概要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识别并记录运输车辆信息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条标修改为“对违反中转与消纳利用及信息报送要求的处理”,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水路运输单位未定期报送运输量和处置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条文修改为:

  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被处罚3次以上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吊销其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

  (一)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泄漏、遗撒;

  (二)运输车辆、船舶超载运输建设工程垃圾;

  (三)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处置建设工程垃圾;

  (四)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施工单位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

  运输单位有前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违法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直接吊销其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一定期间,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删去原第五十条。

  十八、其他修改:

  在第十八条第一项的“电子信息装置”前增加“视频监控系统”;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依法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在原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资源化利用设施”后增加“和载重”,将“按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修改为“按照交通、公安以及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区域(路线)、时间行驶,不得超载运输建设工程垃圾”;删去原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结算”;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删去原第四十九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将“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修改为“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取得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建设单位”均修改为“施工单位”;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的“建设单位和”。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管执法部门”)”修改为“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规划国土”“物价”“质量技监”“环保”“民防”分别修改为“规划资源”“价格”“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国防动员”,增加“房屋管理”;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会同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将第四十二条、原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第四十四条、原第四十五条、原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城管执法部门”均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

  本决定自2025年3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来源:上海市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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