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题 |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管执法案件信息归集和信用修复管理规定》的通知 | ||
| 发文机构 |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公开类型 | 主动公开 |
| 索引号 | MB2F300040/2026-00015 | 印发日期 | 2026-03-25 |
| 文号 | 沪城管执〔2026〕11号 | 体裁 | 通知 |
| 施行日期 | 2026-03-25 14:39:28 | 失效日期 | 2029-03-25 14:43:28 |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管执法案件信息归集和信用修复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城管执〔2026〕11号
各区城管执法局、临港新片区综合执法大队、机场执法支队、自贸区综合执法大队、市局执法总队:
现将《上海市城管执法案件信息归集和信用修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上海市城管执法案件信息归集管理规定》(沪城管执〔2022〕57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6年3月25日
上海市城管执法案件信息归集和信用修复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本市城管执法领域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城管执法案件信息信用管理工作,增强单位和个人诚信意识,根据《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城管执法案件信息是指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队(以下合称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在履行城管执法工作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案件信息。
本规定所称的城管执法案件信息主体(以下简称信用主体)是指城管执法案件信息中涉及的当事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城管执法案件信息(以下简称“案件信息”)的数据归集、清单制定、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工作原则)
案件信息的归集和修复工作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准确”“谁产生、谁负责”“一数一源”的原则,维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条(实施部门)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市案件信息归集和修复工作的组织实施。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局)负责本辖区案件信息归集工作的实施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本区域案件信息归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信息归集范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信息应当归集:
(一)以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二)对责令限期拆除、责令改正、责令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拒不履行或者逾期不履行的案件信息;
(三)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信息;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案件信息。
第七条(信息目录编制)
市局负责本市城管执法案件信息目录的编制、报送,并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信息目录包括数据清单、行为清单、应用清单。
数据清单是指案件信息事项的清单;行为清单是指信用主体违法行为失信程度的清单;应用清单是指信息归集单位查询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清单。
第八条(信息关联标识)
案件信息应当按照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等平台规定的归集要素填报,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主体案件信息的唯一标识不得缺失。
唯一关联标识具体包括:
(一)自然人的,为居民身份证号码、护照号、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号;
(二)个体工商户的,一般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唯一关联标识,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暂以17个0加X代替,同时填写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号;
(三)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九条(信息报送渠道)
案件信息通过市局数据交换平台归集,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报送。
第十条(报送时间要求)
案件信息产生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间报送:
(一)行政处罚的案件信息,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报送;
(二)逾期不履行生效行政决定的案件信息,自履行义务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报送;
(三)其他案件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报送。
第十一条(失信等级种类)
案件信息根据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失信等级。
第十二条(轻微失信等级标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轻微失信案件信息:
(一)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息;
(三)以普通程序对自然人作出的罚款金额200元以下行政处罚信息;
(四)以普通程序对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作出的罚款金额3000元以下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
第十三条(一般失信等级标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失信案件信息:
(一)以普通程序对自然人作出的罚款金额在200元以上行政处罚信息;
(二)以普通程序对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作出的罚款金额在3000元以上行政处罚信息;
(三)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责令改正、责令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拒不履行或者逾期不履行信息;
(四)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其他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
第十四条(严重失信等级标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失信案件信息:
(一)对信用主体作出的罚款金额100万元以上行政处罚信息;
(二)1年内受到以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5次及以上;
(三)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行政处罚信息;
(四)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
(五)其他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
第十五条(失信等级标准的应用)
失信等级标准作为本市城管执法系统信用修复工作的依据,同时用于编制本市城管执法系统社会信用行为清单,并为编制应用清单、应用城管执法案件信用信息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查询期限)
归集至市信用平台的案件信息,查询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查询期限自行政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公示期限)
归集至市信用平台的案件信息,在“信用中国”门户网站向全社会公示。轻微失信信息公示期限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限为3年,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自行政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异议的提出)
信用主体认为归集至市信用平台的案件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或者作出行政决定的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提出异议。
第十九条(异议申请材料)
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决定文书上唯一标识对应的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信用主体委托其他人申请查询的,受托人需携带具有法定效力的授权委托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提出异议的书面申请原件;
(四)复议决定书、诉讼判决书等能够证明异议理由、依据成立的证据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行政决定文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受理异议申请的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受理异议申请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异议处理程序)
案件信息异议申请由所辖区局负责审查。区局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区局经审查认为,信用主体提出的理由、依据成立的,作出行政决定的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处理决定,并向市局提交异议处理的书面请示、调查材料等。
市局经核查认为,信用主体提出的理由、依据成立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市信用中心申请更正或者删除案件信息;理由、依据不成立的,维持案件信息不变。
异议处理结束后,作出行政决定的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信用主体。
第二十一条(异议转办程序)
市局收到市信用中心异议情况后,当日向区局制发《上海市城管执法异议信息情况核查单》。区局收到《上海市城管执法异议信息情况核查单》后,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第二十二条(信用修复)
归集至市信用平台的轻微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已满3个月的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已满1年的严重失信信息,可以通过“一网通办”“信用中国(上海)”网站或向市信用平台等线上申请信用修复。
市局自收到市信用中心通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完备性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市局自受理修复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并向市信用中心出具信用修复意见。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可延长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信用承诺书;
(二)行政处罚缴款证明材料;
(三)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修复的案件信息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市局准予修复:
(一)信用主体提交材料真实有效;
(二)信用主体完全履行行政决定规定的义务,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
市局自作出准予修复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撤下官网相关行政决定公示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信息安全)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信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
(三)建立查询日志,记载查询人员姓名、查询时间、内容及用途,查询日志应当归档并长期保存;
(四)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五)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责任追究)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的,由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相关概念)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实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6年4月1日起实行。原《上海市城管执法案件信息归集管理规定》(沪城管执〔2022〕5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