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等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期间所负的义务,应比社会正常运行期间所负的义务要多一些。
面对新冠肺炎疫情这样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适用于处理抗疫事务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和政府决定。虽然,这些法律主要是规定政府和一些社会组织在抗疫中的职责,但也涉及了公民在抗疫中必须履行的一些法定义务。概而言之,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公民有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遵守政府抗疫规定的义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第五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第六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第六十七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公民有服从政府用于抗疫而征用其财产的义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三,公民获悉有关突发事件信息,有向政府报告的义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四,公民负有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虚假信息的义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的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公民有服从政府因抗疫需要而对其采取的隔离、封锁等措施的义务。《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在必要时有权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六,公民有服从政府出于抗疫需要而要求其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的义务。《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七,公民有协助、配合政府出于防疫而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义务。《应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八,公民乘坐交通工具时,被发现是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有服从有关政府部门对其采取的控制措施的义务。《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比如,上海市政府规定,海关等口岸部门对进境航班、入境人员继续严格执行登临检疫、健康申明卡审核、测温以及流调等措施,发现有发热等症状人员直接闭环转运至指定医疗机构诊疗;对所有入境人员实行核酸检测。各区继续加强对境外来沪人员转运闭环管理,统筹做好集中隔离点工作。对隔离健康观察人员在解除隔离前开展核酸检测。
第九,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及其可能受到危害者,有服从医疗卫生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其采取的医学观察、控制等措施的义务。《应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十,流动中的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有服从流动所在地的政府所采取的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的义务。《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应急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应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强化医疗机构预检分诊,一旦发现有可疑流行病学史就诊者,立即引导至发热门诊或哨点诊室进行隔离排查,对疑似病例立即落实隔离留观措施,形成闭环管理。
第十一,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有服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的医学措施的义务。《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十二,公民、企业等不得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外来人员进入小区有服从政府抗疫措施的义务。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外来人员进入小区须出示随申码等;对首次返回小区的来沪人员,继续实行信息登记。对入住酒店的来沪人员,继续落实好测温、人员信息登记等措施。
第十四,重要交通枢纽、场站的人员有服从政府有关抗疫措施的义务。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在机场、火车站、地铁站等人员密度高的重要交通枢纽、场站,通过红外热像仪等非接触式测温设备,加强对大片移动人群的快速检测,提高体温筛检精度。落实长途客运、水上客运等正常运行的常态化疫情防控措施。
第十五,部分地区新到岗(返岗)员工有服从政府有关抗疫措施的义务。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复工复产企业对来自部分地区新到岗(返岗)员工实施核酸检测。
需要注意的是,公民涉及抗疫的义务,会随着政府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响应级别的变化而有所增减。但大体而言,公民、法人等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期间所负的义务,应比社会正常运行期间所负的义务要多一些,政府强制公民、企业等履行抗疫义务的措施也比正常时期要严厉一些,这是当今国际社会的惯例。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应急期间的社会公共利益遭遇重大风险和伤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紧迫性高于某个社会个体利益。当然,政府在要求公民、法人履行抗疫义务时所采取的应急措施,应注意遵循比例原则,努力协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某个社会个体利益之间的冲突,这也是当今国际社会的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