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侵占客户交易资金案
发布日期:2021-06-17

案例情况

2020 7 月,徐汇区局接到当事人李某信访件,称其于 2019 3 月经上海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第一分公司业务员左某撮合,欲 购买徐汇区复兴中路某号三层统间使用权房。当年 3 28 日, 李某与房屋使用权人黄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成交金 额为 260 万元,并于当日交付定金 20 万元,由经纪公司代为收 取。此后至当年 5 10 日期间,李某先后向经纪公司转款六笔 30 万元作为预付房款。当年 6 6 日,李某与黄某至该经纪 公司门店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但在办理公 房承租户名变更过程中,因管理单位认定该房属于不可售国经产, 不予办理户名变更,双方交易未能继续。李某于 7 月底在经纪公 司门店签订了终止交易的协议,约定由经纪公司于当年 8 28 日前归还此前代收的 50 万元定金,并支付违约金 20 万元。但此 后,经纪公司并未按约向李某返还代收的房款。李某遂于 2019 11 月向徐汇区房管局投诉经纪公司存在违规操作行为。经区 房管局协调后,经纪公司向李某返还了 10 万元并承诺年内返还 剩余钱款,但此后不仅未按承诺返还余款,反而告知李某钱款早 1在当年 9 月即已悉数交付房东。2020 3 月,李某诉至法院, 要求经纪公司返还剩余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至 2020 7 月李 某信访至徐汇区局时,该案已进入申请强制执行阶段。李某在信 访件中称,尽管其经济损失经法院调解及裁定后,已进入强制执 行阶段,但针对经纪公司在从事经纪业务过程中侵占客户资金的 违规行为,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对其进行严惩。 徐汇区局在接到李某的信访后,对涉案的经纪公司进行立案 调查。经查,李某在信访件中反映的交易情况属实,该经纪公司 第一分公司业务员左某在本次交易过程中实施了撮合交易及代 收交易资金的行为,李某给付的 50 万元购房款均由左某本人或 左某安排他人代收。在确认交易无法继续进行后,2019 7 左某代表黄某与李某签订了终止交易并返还钱款的协议,但左某 并未按约履行,反而于当年 9 月陆续向黄某打款近两百万元,意 图将该房源购入后再次寻找买家卖出获利。左某在询问笔录中称, 李某的 50 万元预付款也被其用作与黄某的交易费用,但因黄某 的房子始终未能卖出,故一直拖欠李某房款未能归还。 徐汇区局执法人员先后调取了涉案经纪公司的营业执照、备 案证书,涉案房屋的具体信息、居间协议、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 合同、解除购房合同协议书、当事人提供的付款收条及转账凭证、 法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并对双方当事人及该经纪公司第一 分公司相关业务人员制作询问笔录后,认定左某及其所在的上海 某经纪公司第一分公司侵占房地产交易资金的违法行为事实成 2立,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对左某处以一万 元罚款,并向管理部门报送处罚结果以计入信用档案;对该经纪 公司第一分公司处以三万元罚款,并依法告知管理部门取消其网 签资格,因第一分公司无网签密钥,该行政管理措施后果由其总 公司承担。涉案经纪人员在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执法部门立案调 查的双重压力下,最终在案调终结之后向当事人李某返还了全部 欠款,李某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

办案要点

自房管执法事项划转以来,经纪类执法案件数量稳步上升。 这一领域的案由类型丰富多样,除经纪机构未备案等少数违法行 为可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违法线索外,多数违法行为具有较强的隐 蔽性,主要由市民群众投诉举报发现案件线索。本案是“房地产 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侵占挪用客户交易资金”执法事项的首例案 件。对于经纪类执法案件,城管执法人员在办理过程中应把握以 下工作要点:

1、调查工作应形成完整证据链。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 员应注重证据的采集和证据链的闭环。本案中,执法人员对当事 人提供的交易细节内容均进行调查取证,取得了居间合同、转让 合同、交付款凭证及转账记录、房屋权利人信息、进出户人员情 况表等一系列重要证据,并要求当事人提供了法院诉讼的相关材 料,证实涉案经纪机构及人员的确存在当事人所述的侵占资金行 3为。同时,对涉案经纪机构及人员展开调查,调取了机构营业执 照、备案证书等必要信息,并对涉案经纪人员及相关机构人员制 作询问笔录。通过交叉质证,建立了完整清晰的证据链,最终认 定该经纪机构及人员构成《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七项所述的侵占房地产交易资金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2、处理投诉应厘清民事与行政边界。

多数涉及经纪机构及 人员的投诉举报信息中,因投诉人不具备较强的法律知识,或因 自身财产利益受损,迫切地希望行政机关为其定分止争,往往会 将民事诉求混杂于对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举报之中。城管执法人 员应学会辨别区分民事诉求与行政管理的边界,涉及金钱财产纠 纷的,如对于中介擅自收取房款未及时交给卖出人、成交金额高 于承诺撮合价格等经济利益纠纷,应告知当事人及时通过民事诉 讼等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投诉中涉及的经纪机构及人员 违反经纪管理规定的从业行为,如侵占挪用客户交易资金不予退 还、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为禁止交易的保障房提供经纪 服务等行为,应予以高度重视,及时立案调查,依法对查实的违 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3执法人员应正确适用法律条文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中对经纪类违规行为的处罚标准,通常采用经纪机构与经纪人员 双罚的形式。从行业管理角度来理解,经纪人员虽然是多数违规 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但经纪机构对其员工负有业务监管的职责, 经纪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立法上采用双罚制具有相当 4的合理性。城管执法人员在查处经纪类违规行为时,应当严格按 照法律规定,罚则中规定应当同时处罚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 不得选择性适用处罚标准,只处罚机构或者只处罚人员。此外,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对部分违规行为还要求采取相关管理 措施,即对被处罚的经纪人员记入信用档案,对被处罚的经纪机 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对于法条明确规定需采取管理措施的,城 管执法人员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同步告知处罚对象,其行 为将被记入信用档案或取消网签资格。如涉案机构为自身不持有 密钥的分支机构,则由其总公司承担密钥关停的惩戒后果;如涉 案机构在被查处的违规交易行为中使用的是向第三方租借的密 钥,则由该密钥持有方承担密钥关停的惩戒后果。城管执法人员 在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报送市局执法协调处,根据 管执联动机制,将处罚结果反馈房管部门并落实记入信用档案或 取消网签资格的管理措施。

执法依据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房地产经纪机 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七)侵占、挪用房地产 交易资金;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 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 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5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 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 上签约资格,处以 3 万元罚款。

来源: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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