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夜能隐藏你的脸却不能掩盖违法行为——在垃圾厢房前随意倾倒生活垃圾,严查!
发布日期:2024-11-06

案情回顾:

  如今,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已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蔚然成风。每个市民都能切身感受到各种环境卫生设施、人居环境的优化美化。然而,竟然还有人在垃圾厢房前随意倾倒生活垃圾,实在可恶,必须严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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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青浦区白鹤镇综合执法队接环卫公司反馈,辖区某某路一垃圾厢房前连续多日出现有人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现象,严重影响垃圾厢房周边市容环境,并一同移送了相关监控视频。通过监控视频发现,一到夜间十点半之后,就有一男子骑着电动车自行车携带垃圾桶来到该垃圾厢房前,将携带的垃圾桶随手推倒,桶内垃圾散落一地后扬长而去。可惜,环卫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较模糊,不能准确识别当事人脸部特征,确认违法当事人有一定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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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严惩该行为,执法人员排除各种困难,势必揪出该男子。办案人员先是结合现场遗留垃圾和当事人出行特点,判定当事人应是附近餐饮小店的员工。之后,办案人员通过查看多路监控视频,采取实地走访、排摸、比对等方式,最终确定该男子为某某饮食店员工张某某。

  在确凿、充分的证据面前,张某某及该店经营者李某某承认违法行为,并交代倾倒的垃圾包括干垃圾和湿垃圾,每次倾倒量在20升左右,累计倾倒10余次。调查发现,该店属个体经营,营业不到四个月,已经和生活垃圾收运专营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当执法人员询问为何还要将垃圾随意倾倒时,张某某及李某某表示晚上产生的垃圾不想留着过夜,看见附近有个垃圾厢房,就想着倒在垃圾厢房里,当时也是嫌麻烦就直接倒在地上,没有倒入垃圾桶内。

  最终,某某饮食店因为随意倾倒生活垃圾被依法进行处罚。事后,在执法人员普法教育影响下,张某某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积极加入垃圾分类志愿活动,警示他人垃圾投放应规范,助力优化市容环境。

普法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作为餐饮门店还应就垃圾分类事项做好以下几个方面:   

  1、办理餐厨垃圾申报手续。《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七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每年度向所在区(县)绿化和市容部门申报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上海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生产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容器。(二)住宅小区和农村居民点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交付点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在其他公共区域设置收集容器的,湿垃圾、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应当成组设置。(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干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但湿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湿垃圾收集容器。《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者其他可回收物经营者。《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有害垃圾与可回收物、湿垃圾、干垃圾混合投放,或者将湿垃圾与可回收物、干垃圾混合投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温馨提示:

  垃圾入桶、分类投放、文明随行,规范垃圾投放行为是每个公民、单位应尽的义务。切莫以身试法,丢了文明收罚单,得不偿失!

来源:青浦城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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