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管执法系统内务 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 ||
发文机构 |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公开类型 | 主动公开 |
索引号 | 印发日期 | 2016-07-04 |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管执法系统内务
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城管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市局执法总队、市水管处:
现将《上海市城管执法系统内务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6年7月4日
上海市城管执法系统内务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管执法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内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城管执法部门(机构)的内务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内务管理,是指为保障城管执法部门(机构)日常工作的有序开展而涉及的内部、事务性规定,包括入职宣誓、队容风纪、日常制度、内务设置和装备管理、值班备勤和安全防卫等。
第四条 城管执法内务管理坚持从严管理、规范统一的原则,培养城管执法人员优良的作风和严格的纪律,树立城管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第二章 入职宣誓
第五条 宣誓,是城管执法人员对自己肩负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的承诺和保证。新录用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初任培训合格后,上岗前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统一组织宣誓。
第六条 宣誓的誓词
我宣誓:我志愿成为一名城管执法人员,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第七条 宣誓仪式的主要程序
(一)宣誓场地悬挂国旗和城管徽章,宣誓大会开始,奏(唱)国歌;
(二)主持人讲话,简要说明宣誓的意义,讲解誓词的基本精神;
(三)宣誓人宣读誓词(宣誓人立正,右手握拳上举至耳部,由预先指定的一名宣誓人在队前逐句领读誓词,其他人高声复诵);
(四)宣誓人代表、领导讲话;
(五)奏(唱)城管之歌,宣誓大会结束。
第三章 队容风纪
第八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按照《上海市城管执法人员着装规定》和《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有关要求,配套穿着制服、佩带标志标识,做到着装整洁、仪容严整、规范统一。
第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举止端庄,精神振作,姿态良好。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第十条 城管执法人员接待前来投诉、举报、求助、咨询的群众,应当首先问好并致意,接待时,应当态度和蔼,语言文明,认真受理,耐心解答,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扯皮,严禁态度生、冷、硬、横。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共秩序和交通规则,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城管执法队伍的形象。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人员参加庆典、集会等重大活动,升国旗时着制服列队人员应当自行立正、行注目礼,带队人员应当行举手礼;未列队人员应当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自行立正。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人员依据职务和职级,构成上级和下级以及同级的关系。职务高的是上级,职务低的是下级,职务相当的是同级。在相互不知道职务时,职级高的是上级,职级低的是下级,职级相同的是同级。
城管执法人员遇见领导和同事,应当主动问候致意;遇到领导视察工作或者接受督察时,应当主动敬礼。
第四章 日常制度
第十四条 会议制度
(一)会议应当力求精简,讲求实效;
(二)城管执法机构应当实行每日工作讲评会和每周工作例会制度;每月至少召开一次单位全体城管执法人员会议,传达上级有关文件精神,讲评阶段性执法工作、队伍建设情况等;
(三)市、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召开党委(组)会、行政办公会、业务例会等会议,确保重大事项集体讨论、重点工作推进有序,各项任务落实到位;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本区县城管执法人员大会,由领导总结工作,表彰先进,布置任务等。
第十五条 文件收发和保管制度
(一)城管执法部门(机构)的文件应当指定专人收发和保管。收发文件应当办理登记,妥善保管,并严格执行保密规定;
(二)需要归档的文件,应当按照要求立卷归档;不需要归档的文件,应当登记造册、指定专人销毁;
(三)案件卷宗应当存放在专用档案室。档案室的温度、湿度适宜,并要符合防盗、防火(高温)、防水(潮湿)、防光、防尘、防虫、防鼠的要求。
第十六条 印章管理制度
(一)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印章的刻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呈报批准,并在指定处刻制,严禁私刻公章;
(二)使用印章应当按照规定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认真登记,严格用印监督,严禁利用印章谋私或者开具空白信件;
(三)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印章丢失的,必须及时上报,并通报有关单位;
(四)经批准作废的印章,应当登记造册,上交制发机关销毁;停止使用的印章,应当上交制发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请示报告制度
(一)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确保信息畅通;
(二)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发生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上级城管执法部门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或者拖延不报;
(三)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城管执法部门报告依法行政和队伍建设的基本情况;
(四)上级城管执法部门对城管执法部门(机构)的请示,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回复。
第十八条 考勤和请假销假制度
(一)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建立科学、严格的考勤制度,合理、统筹安排城管执法人员休假;
(二)城管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执勤规定,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必须按规定请假,按时销假;未经领导批准,不得擅自离岗;
(三)请假人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后,方可以续假。未经批准,不得超假或者逾假不归;
(四)遇紧急、突发事件或者工作需要时,请假人员应当立即返回单位。
第十九条 队列训练制度
(一)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按照队列规定的相关要求,有计划地组织城管执法人员进行队列训练;
(二)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定期对队列训练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条 工作交接制度
(一)城管执法人员在工作变动、退休、辞职或者被辞退、开除时,必须将自己负责的工作和保管的文件、材料、证件、装备等进行移交,移交工作应当在本人离开工作岗位前完成;
(二)城管执法人员因故暂时离开岗位时,应当将自己负责的工作向代办人员交代清楚。
第二十一条 保密制度
(一)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工作责任制,严格执行公文、办公系统和设备、宣传报道以及信息公开等方面的保密管理规定;
(二)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在实施重大执法、专项执法等行动前,对行动时间、执法对象、行进路线等安排应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向执法对象泄露;
(三)城管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严守保密纪律,除征得投诉人、举报人书面同意外,必须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 应急处置制度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应急处置队伍,制定各类应急预案,组织必要的演习和训练,预防突发事件或者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
第五章 内务设置和装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办公秩序管理,维护正常的工作、学习秩序,保证办公环境整洁优美,秩序井然。
第二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内务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上海市城管执法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的规定,在办公场所统一设置城管执法徽章、铭牌、门楣等标志、标识;
(二)室内墙面图文像表内容清晰,悬挂(张贴)规范;办公人员工作牌统一设置、定点摆放;
(三)办公室桌面整洁,办公桌椅、文件柜、计算机、电话等办公用品、设备以及衣物鞋帽摆放有序;
(四)仓库物品摆放整齐,临时摆放危险物品应当有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办公区车辆停放有序,办公区旁无跨门经营、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堆放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城管执法系统执法装备配置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配备执法装备,并建立严格的装备管理制度,加强装备的日常管理,保证装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设置装备保管室或者装备专用保管柜,建立账目,专人管理,妥善保管装备。
第二十八条 城管执法装备应当按使用说明正确使用和保养,发现装备损坏,应当及时上报,并根据损坏的程度及时进行维修。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将装备进行调换、转借、赠送、变卖、出租。
第六章 值班备勤与安全防卫
第三十条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城管执法机构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设置值班室,安排适当城管执法人员备勤,配备相应装备和交通工具,保障及时、妥善处置群众投诉,执行各种紧急任务。
第三十一条 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切实履行职责,详细记录值班期间发生的重要事项及其处置情况。值班人员因故经批准离开岗位时,应当有人代岗。换班时,下班人员应当将工作情况向接班人员交代清楚,并履行交接手续。
第三十二条 值班备勤人员在值班备勤之前和期间不得饮酒,值班备勤期间不得进行妨碍值班备勤秩序的娱乐活动。
第三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各项安全制度,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严格门卫制度,外来人员、车辆确需进入办公区的,应当经接待人员允许后方可以进入办公区,并督促其在限定的时间内离开办公区。
第三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增强城管执法人员的安全意识,积极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要管好电源,对各种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防止挪用和损坏。
第三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发生安全事故,必须及时、如实报告上级,查明原因,总结教训,妥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应当批评教育并当场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