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3-06-20
标题 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发文机构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公开类型 主动公开
索引号 MB2F300040/2023-00071 印发日期 2023-06-19
文号 沪城管规〔2023〕5号 体裁 通知
施行日期 2023-06-20 19:50:44 失效日期 2028-06-19 19:50:44

 

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的图文解读链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文件

 

沪城管规〔2023〕5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

行政处罚清单》的通知

 

各区城管执法局,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临港新片区综合执法大队、机场执法支队、自贸区综合执法大队、市局执法总队:

经与市绿化市容局会商,并报局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将《<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文件自2023年6月20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2023616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

不予处罚条件(同时符合)

实施主体

1

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

第二十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时间和范围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第五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清除,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以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散发等形式组织发布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整改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以外区域,宣传品内容不具有商业性,且首次被发现的;

3、张贴、悬挂位置不超过2处的;

4、未对树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破坏的。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2

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第二十条第五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清除,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以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散发等形式组织发布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整改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以外区域,刻画、涂写内容不具有商业性,且首次被发现的;

3、刻画、涂写位置不超过2处的;

4、未对树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破坏的。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3

在主要道路、景观区域、商业集中区域、交通集散点、轨道交通站点以及市绿化市容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第二十条第三款: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主要道路、景观区域、商业集中区域、交通集散点、轨道交通站点以及市绿化市容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第二十条第五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清除,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以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散发等形式组织发布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整改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个人在市绿化市容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且首次被发现的;

3、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的数量在50份以下的。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4

以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散发等形式组织发布宣传品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区绿化市容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时间和范围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树木和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主要道路、景观区域、商业集中区域、交通集散点、轨道交通站点以及市绿化市容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散发商业性宣传品。

第二十条第五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清除,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以张贴、悬挂、刻画、涂写、散发等形式组织发布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整改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以外区域,且首次被发现的;

3、参与人数在10人以下的;

4、散发形式发布宣传品的数量在200份以下,或者张贴、悬挂、刻画、涂写形式发布宣传品的位置在20处以下的;

5、未对树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破坏的。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5

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以及堆放物品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以及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可以暂扣设摊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1、主动整改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以外区域,且首次被发现的;

3、未造成环境卫生污染的。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6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和外墙经营。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可以暂扣设摊经营、兜售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1、主动整改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以外区域,且首次被发现的;

3、未造成环境卫生污染的。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7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或者利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主动整改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以外区域,吊挂、晾晒物品属于非商用的,且首次被发现的;

3、吊挂、晾晒位置不超过2处的。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8

利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吊挂、晾晒物品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吊挂、晾晒物品,或者利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吊挂、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主动整改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以外区域,吊挂、晾晒物品属于非商用的,且首次被发现的;

3、吊挂、晾晒位置不超过2处的;

4、未对树木或者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造成破坏的。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9

未保持机动车辆、船舶容貌整洁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辆、船舶应当保持容貌整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机动车辆、船舶清洗保洁责任制度。未保持车辆、船舶容貌整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主动整改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属于轻便或者普通摩托车的。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0

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进行清扫、保洁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进行清扫、保洁。道路、水域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作业方式、频率、时间进行,减少对交通、生活等秩序的影响。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进行清扫、保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整改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未造成道路、水域和公共场所垃圾堆积,且首次被发现的。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1

运输水泥、砂石、垃圾等的车辆、船舶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泄漏、遗撒(不含建筑工程垃圾)

第四十五条:
    运输水泥、砂石、垃圾等的车辆、船舶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防止泄漏、遗撒。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第七款:

违反本条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吊销其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

1、主动整改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发生在主要道路、主要河道和景观区域以外区域,且首次被发现的;

3、未产生泄露、遗撒的。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2

占用道路、广场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

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从事机动车清洗服务。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整改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以外区域,且首次被发现的;

3、未造成环境卫生污染的。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3

在本市农村以外地区,饲养家禽家畜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本市农村以外地区,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主动整改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违法行为发生在居住区以外区域,且首次被发现的。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4

随地吐痰、便溺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整改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以外区域,且首次被发现的。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5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口罩等废弃物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口罩等废弃物。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整改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以外区域,且首次被发现的。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6

乱倒污水、粪便,乱扔家禽家畜、宠物等动物尸体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扔家禽家畜、宠物等动物尸体。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罚款。其中,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主动整改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道路和景观区域以外区域,且首次被发现的。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17

责任人未履行责任要求

第六十条第一款: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非机动车,无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陆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水域无漂浮垃圾。

第六十条第三款:

责任人未履行责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主动整改或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违法行为发生在主要道路、居住区和景观区域以外区域,且首次被发现的。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注:

1、本表中“主动整改或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是指未经城管执法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主动纠正;或经城管执法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按规定期限改正了违法行为,且经执法人员复查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2、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劝导为先,通过提醒告诫、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执法措施,引导督促当事人增强法律意识、纠正违法行为。

3、本表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4、本表实施后,《城市管理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免罚清单》(沪城管规20201号)中涉及《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不予行政处罚条款,同时废止。

5、本表由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来源: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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