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上海市城管执法部门非现场执法工作规定(试行)》 | ||
发文机构 |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公开类型 | 主动公开 |
索引号 | MB2F300040/2020-00005 | 印发日期 | 2020-09-07 |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管执法部门非现场执法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区城管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市局执法总队、机场执法支队、自贸区综合执法大队、临港新片区综合执法大队:
现将《上海市城管执法部门非现场执法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9月7日
上海市城管执法部门非现场执法工作规定(试 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进一步提高城管执法效率,以智慧城市建设为契机,规范城管非现场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和街道、乡镇城管执法机构(以下合称“城管执法部门”)运用非现场执法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适用本规定。
非现场执法是指城管执法部门通过技术监控设备、视音频记录设备等收集、固定违法事实,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执法方式。
第三条(非现场执法事项) 城管执法部门依职权查处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适用非现场执法:
(一)街面跨门经营、占道堆物、占道设摊、违规设置户外设施、“五乱”等违法行为;
(二)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超限、未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运输产生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等违法行为;
(三)工地违规夜间施工、扬尘污染等违反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的行为;
(四)其他多发易发、直观可见、易于判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适用原则) 城管执法部门以非现场执法方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遵循合法、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信息共享)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加强与公安交警、市场监管、绿化市容、建设等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建立健全执法监管对象数据库,为非现场执法提供支撑。
第六条(取证设备)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利用技术监控设备、视音频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技术监控设备、视音频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保持功能完好。
固定式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合理、醒目,通过官方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证据采集) 技术监控设备、视音频记录设备收集的照片、视频、数据等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违法行为人、时间、地点、事实等客观构成要素。
第八条(证据审核) 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对技术监控设备、视音频记录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的,可以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单位或者个人实名提供的未经编辑修改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原始资料,经审核无误的,可以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第九条(通知当事人)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审核确认的证据,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违法行为、异议申诉方式等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城管执法部门开展日常管理执法时,可以先行通过网络或者书面等方式确认当事人联系方式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当事人是企业的,可以按照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填报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送达。
第十条(无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对技术监控设备、视音频记录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电话等形式进行处理。
通过电子送达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可以采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送达日期以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无法确认有效送达的,应当依法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送达。
第十一条(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对技术监控设备、视音频记录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书面或者到指定地点向城管执法部门提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处罚;违法事实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城管执法人员可以通过视频询问开展进一步调查。视频询问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告知被询问人相关权利义务。进行视频询问的,必要时,对询问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十二条(逾期的处理) 当事人收到《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后,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执行环节)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可以通过银行、公共支付平台等缴纳罚款。当事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城管执法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视音频资料保存) 非现场执法的视音频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年。作为案件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录光盘,并随卷保存。
第十五条(特别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非现场执法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试行日期) 本规定由上海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自2020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