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的通知 | ||
发文机构 | 公开类型 | 主动公开 | |
索引号 | MB2F300040/2021-00241 | 印发日期 |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公示办法》的通知
各区城管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局执法总队、机场地区执法支队、自贸区综合执法大队、临港新片区综合执法大队:
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21年7月15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 2021年7月15日印发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增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以下简称城管综合执法)公示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城管综合执法公示,是指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中,通过一定的载体和方式,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城管综合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依法规范、主动全面、准确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城管综合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保证信息公示的一致性。
第四条(职责要求)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管综合执法公示工作的推进、指导和监督,各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严格按规定进行公示。
第五条(事前公示内容)城管综合执法事前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行政执法主体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名称、机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执法人员姓名、单位、执法证号及其有效期等;
(二)职责权限信息,包括行政执法事项等;
(三)执法依据信息,包括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规范性文件;
(四)执法程序信息,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流程、对城管综合执法的监督方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
(五)清单信息,包括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事中公示内容)城管综合执法事中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
(二)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实施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
(三)执法人员出具执法文书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陈述、申辩、听证、回避、配合执法等权利义务,以及救济方式和救济途径等依法应当告知的事项;
(四)案件受理、信访办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政务服务窗口,应当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的姓名、照片、职务、岗位职责、提交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途径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事后公示内容)城管综合执法事后环节应当主动公开下列行政执法信息:
(一)行政处罚决定;
(二)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但当事人按期拆除的除外;
(三)“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摘要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行政执法决定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违法事由、法律依据、执法决定、执法主体名称和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全文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全文公开的,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以及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等隐私信息;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三)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不予公开情形)行政执法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公开后可能影响其他案件调查处理的;
(四)国家规定不得主动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决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主动公开。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审查)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建立审查制度,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前,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公示渠道)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和载体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一)在政府网站等网络平台公示;
(二)采用官方微信公众号、官方微博、官方客户端等新媒体平台公示;
(三)利用官方报刊、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公示;
(四)在办公场所公示栏、服务窗口电子显示屏等公示;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示。
城管综合执法信息以政府网站作为信息公示首要公开方式,其他渠道和载体公开方式作为辅助公开方式。
第十三条(公示时限)城管综合执法事前环节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信息应当自拆除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主动公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情况及抽查结果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主动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满5年,不再主动公开。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主动公开满2年,不再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执法信息更新)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实施、修订、废止,以及机构职能调整或者执法人员执法证件信息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或者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
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出现相应情况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回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作出该决定的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市城管执法部门递交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调整更新。
第十五条(执法公示纠错)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纠错机制,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与其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有误,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及时督促整改。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责任追究)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行政执法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予以公开的;
(四)未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公开或者调整更新相关执法信息的;
(五)其他违法行政执法公示规定的。
第十八条(依申请公开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行政执法相关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8月15日印发的《上海市城管执法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实施细则》(沪城管执〔2016〕10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