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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2-11-30
标题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吊销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文机构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公开类型 主动公开
索引号 MB2F300040/2023-00008 印发日期 2022-11-30
文号 沪城管规〔2022〕4号 体裁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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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吊销程序规定通知

 

各区城管执法局,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市局执法总队:

现将《上海市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吊销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1130

 

 

 

 

 

 

上海市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

吊销程序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本市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吊销程序,保护相关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以下简称运输许可证)的吊销处罚程序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主体)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本市建设工程垃圾运输许可证吊销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城管执法局执法总队承担(以下简称市局执法总队)。

第四条(吊销条件)

建设工程垃圾运输单位(以下称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在一个自然月内被行政处罚3次以上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作出吊销运输许可证的决定:

(一)运输车辆、船舶未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

(二)运输车辆、船舶超载运输建设工程垃圾;

(三)擅自倾倒、抛撒、堆放、处置建设工程垃圾;

(四)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设工程垃圾。

运输单位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具有以下严重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作出吊销运输许可证的决定:

(一)严重影响道路通行;

(二)严重影响场地利用;

(三)非法跨省转运。

运输单位所属驾驶员连续三个自然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作出吊销运输许可证的决定。

前款所指违法行为的起算时间为违法行为发生时间;违法行为发生时间难以确定的,起算时间为公安、交通、海事、城管等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间。

第五条(违法行为信息移送)

市绿化市容、公安、交通、海事等相关部门发现运输单位有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吊销运输许可证情形的,应当将违法行为线索、行政处罚、交通事故认定等有关信息及时移送市局执法总队。

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运输单位有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情形的,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移送市局执法总队,必要时市局执法总队可以直接查处。

市局执法总队应当及时登记保存相关部门和单位移送的有关信息。

第六条(立案)

市局执法总队每月10日前,梳理汇总上一个自然月相关部门移送,以及全市城管网上办案系统中运输单位的有关行政处罚信息,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吊销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移送的运输单位其他严重违法行为信息,市局执法总队应当自获得信息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吊销条件的,应当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立案。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在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市绿化市容部门。

第七条(调查取证)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需要调查的事实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后果、次数以及其他情节;

(五)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八条(证据种类)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制作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条(制作询问笔录)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被询问人,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的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条(协助调查)

办案人员实施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绿化市容、公安、交通、海事等有关部门提供有关资料以及认定违法行为的,应当出具执法协助函。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配合与协助。

第十一条(调查终结)

案件调查完成后,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写明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建议等情况,连同有关证据材料,提交市局执法总队负责人审查。

第十二条(听证告知)

经市局执法总队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举行听证,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

自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听证权的,视为放弃;放弃听证的,可以行使陈述、申辩权。

第十三条(组织听证)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市局执法总队应当按照《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组织实施听证。

第十四条(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听证程序完成后,市局执法总队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申请书以及办案过程中所涉及、形成的相关材料,提交市城管执法局法制机构审核,法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市局执法总队收到审核通过的法制审核意见的,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与相关材料一并提请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集体讨论;收到不通过的审核意见,应当根据审核意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改正后,再次将相关材料报送法制机构。

第十五条(集体讨论)

案件集体讨论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参加,法制审核人员、市局执法总队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等列席会议。集体讨论参加人应当分别发表意见,并在集体讨论笔录中签名。

经集体讨论,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由市局执法总队作补充调查,并明确补充调查时限。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

经集体讨论,决定依法作出吊销运输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八)依法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市城管执法局印章,并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办案期限)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处罚信息公开和信用管理)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根据《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的规定,将吊销运输许可证的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的规定,将处罚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九条(注销)

运输许可证被吊销的,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在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市绿化市容部门,由市绿化市容部门依法对被吊销的运输许可证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沟通协作与信息共享)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与绿化市容、公安、交通、海事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作与信息共享机制,促进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

市绿化市容部门通过本市建设工程垃圾监管平台,将中标的运输单位车辆、驾驶员等信息与市城管执法局共享。

市城管执法局在作出吊销运输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招投标管理办法>、<上海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吊销程序规定>的通知》(沪绿容规〔2021〕4号)中《上海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吊销程序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办公室  20221130日印发

(共印  份)


来源: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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