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八(试行)》的通知 | ||
发文机构 |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公开类型 | 主动公开 |
索引号 | MB2F300040/2020-00021 | 印发日期 | 2020-09-27 |
文号 | 沪城管规〔2020〕3号 | 体裁 | 通知 |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八(试行)》的通知
各区城管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市局执法总队、机场执法支队、自贸区综合执法大队、临港新片区综合执法大队: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八(试行)》已经2020年9月18日第16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文件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八(试行)》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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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八(试行)
序号 | 业务类别 | 处罚事项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
1 | 优秀历史 保护建筑 | 对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的处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及时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未及时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起媒体广泛关注或者领导批示的案件,视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顶格处罚 | ||||
2 | 优秀历史 保护建筑 | 对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处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及时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未及时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起媒体广泛关注或者领导批示的案件,视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顶格处罚 | ||||
3 | 优秀历史 保护建筑 | 对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的处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及时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未及时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起媒体广泛关注或者领导批示的案件,视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顶格处罚 | ||||
4 | 优秀历史 保护建筑 | 对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处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优秀历史建筑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三到五倍的罚款。 | 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及时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三倍罚款 | |||||
未及时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四倍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五倍罚款 |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起媒体广泛关注或者领导批示的案件,视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顶格处罚 | ||||
5 | 优秀历史 保护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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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 《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或者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未及时改正,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及时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 |||||
未及时改正且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该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业务类别 | 处罚事项 | 处罚依据 | 裁量标准 | 备注 | |
适用情形 | 处罚幅度 | |||||
6 | 住房保障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责令限期改正后自行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金额按每户申请对象1000元递增,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 |
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金额按每户申请对象1000元递增,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 | ||||
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且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金额按每户申请对象1000元递增,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7 | 住房保障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 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责令限期改正后自行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 | 住房保障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责令限期改正后自行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9 | 住房保障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 | 警告 | |
10 | 住房保障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的 | 处500元以下处罚 | |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1 | 住房保障 |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处500元以下处罚 | |
转借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转租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责令限期改正后自行改正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转租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2 | 住房保障 | 对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有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后自行改正的
| 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有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3 | 住房保障 | 对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 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破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拒不恢复原状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4 | 住房保障 | 对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 没有违法所得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有违法所得的
| 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
15 | 住房保障 | 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 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但少于12个月的
| 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
无正当理由连续12个月以上闲置的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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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住房保障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其经纪人员违规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违规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金额按每件经纪业务1000元递增,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 罚款金额按每件经纪业务3000元递增,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非首次违规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 |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 ||||||
17 | 住房保障 |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取得申请资格的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者虚报身份、住房、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一)已取得申请资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在选房排序前,主动向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且不存在伪造相关证明材料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
不如实填报、隐瞒或者虚报身份、住房、收入和财产等状况的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住房保障 |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人弄虚作假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不如实填报申请文书,故意隐瞒或者虚报身份、住房、收入和财产等状况,或者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由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并禁止其5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 (二)已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责令其腾退住房,收取住房占用期间的市场租金,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腾退住房后,由住房保障实施机构退回购房款。 | 主动向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主动腾退住房、交纳住房占用期间市场租金,且不存在伪造相关证明材料行为的 | 不予处罚 | |
不如实填报、隐瞒或者虚报身份、住房、收入和财产等状况的 | 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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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住房保障 | 对单位或个人为他人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个人为他人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分配供应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涉及身份(户籍、婚姻)、住房、收入和财产等状况中的一项的 | 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7000以下罚款 | |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涉及身份(户籍、婚姻)、住房、收入和财产等状况中的二项及以上的 | 对个人处以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对单位处以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住房保障 |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同住人擅自转让、赠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擅自转让、赠与的共有产权保障住的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违规行为改正后,6个月内又实施的,视为逾期未改正,按首次违规处罚 |
第二次擅自转让、赠与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 | 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违规行为的,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 ||||
第三次及以上擅自转让、赠与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 | 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住房保障 |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同住人擅自出租、出借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擅自出租、出借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违规行为改正后,6个月内又实施的,视为逾期未改正,按首次违规处罚 |
第二次出租、出借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 | 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违规行为的,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 ||||
第三次及以上擅自出租、出借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 | 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住房保障 | 对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同住人违反规定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的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购房人、同住人违规使用房屋的,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抵押权的 |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违规行为改正后,6个月内又实施的,视为逾期未改正,按首次违规处罚 |
第二次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抵押权的 | 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后,再次实施违规行为的,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 ||||
第三次设定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抵押权的 | 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住房保障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其经纪人员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售、出租业务的处罚 | 《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售、出租业务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处3万元罚款。 |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其经纪人员违规代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出售、出租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罚款 | 此条是定额处罚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 | ||||||
24 | 文明施工 |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文件的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工期、项目经理等事项的处罚 |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除保密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工期、项目经理等事项。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公示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公示的内容缺少一或两项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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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的内容缺少三或四项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公示的内容缺少五项及五项以上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文明施工 | 对建设单位未履行协调管理或者督促责任致使文明施工要求未落实的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协调管理或者督促责任致使文明施工要求未落实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 建设单位未履行协调管理或者未履行督促责任致使文明施工要求未落实的,但按要求整改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建设单位未履行协调管理或者未履行督促责任致使文明施工要求未落实的,且逾期未改正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6 | 文明施工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施工铭牌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示的内容缺少一或两项 | 处1万元以上1.5万以下罚款 | |
公示的内容缺少三或四项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公示的内容缺少五项及五项以上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施工单位未设置施工铭牌或者逾期未改正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文明施工 | 对施工单位脚手架杆件不符合要求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脚手架杆件涂装了规定颜色的警示漆,但有明显锈迹 | 处1万元的罚款 | |
脚手架杆件未涂装或者未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但没有明显锈迹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脚手架杆件未涂装或者未涂装规定颜色的警示漆,且还有明显锈迹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8 | 文明施工 | 施工单位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脚手架杆件、光照遮蔽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但按要求整改 | 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采取遮蔽光照措施或者逾期未整改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9 | 文明施工 | 施工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采用覆罩法施工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采用覆罩法施工但按要求整改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采用覆罩法施工且逾期未整改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文明施工 | 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上开挖管线沟槽、沟坑,当日不能完工且需要作为通行道路的,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但按要求整改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且逾期未整改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文明施工 | 施工单位在外立面紧邻人行道或者车行道的建设工程项目中,未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并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或者未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但按要求整改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在该道路上方搭建坚固的安全天棚,或者未设置必要的警示和引导标志,且逾期未整改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文明施工 | 施工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对道路实施全部封闭、部分封闭或者减少车行道,影响行人出行安全的,未设置安全通道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设置安全通道,但按要求整改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设置安全通道,且逾期未整改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文明施工 | 施工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施工工地以外的道路或者场地的,未设置围档予以封闭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规定,未采用覆罩法施工、路面未按照要求覆盖钢板或者未采取通行安全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设置围档予以封闭,但按要求整改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设置围档予以封闭,且逾期未整改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 | 文明施工 | 施工单位未设置饮用水设施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设置饮用水设施,但按要求整改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设置饮用水设施,且逾期未整改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5 | 文明施工 | 施工单位未设置盥洗池和淋浴间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设置盥洗池或者淋浴间,但按要求整改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设置盥洗池或者淋浴间,且逾期未整改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6 | 文明施工 | 施工单位在生活区设置宿舍不符合要求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饮用水设施、盥洗池和淋浴间或者宿舍设置不符合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置宿舍不符合要求,但按要求整改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设置宿舍不符合要求,且逾期未整改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7 | 文明施工 |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围档设置不符合管理要求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封闭围栏未超过三米,或者围挡设置不符合其他管理要求,但按要求整改 | 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封闭围栏达到三米未超过七米,或者围挡设置不符合其他管理要求,但按要求整改 | 处6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封闭围栏超过七米的 | 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文明施工 |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安全网未采用不透尘、符合安全要求的材料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安全网未采用不透尘、不符合安全要求,但按要求整改 | 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的安全网未采用不透尘、不符合安全要求,且逾期未整改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9 | 文明施工 |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采用爆破方式拆除基坑支撑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采用爆破方式拆除基坑支撑,但按要求整改 |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采用爆破方式拆除基坑支撑,逾期未改正或者引起安全事故、舆论关注等严重后果。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0 | 文明施工 |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噪声作业设备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噪声作业设备,但按要求整改 |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高噪声作业设备,且逾期未改正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文明施工 |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施工现场设置宿舍不符合管理要求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施工现场设置宿舍不符合管理要求,但按要求整改 |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施工现场设置宿舍不符合管理要求,且逾期未改正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2 | 文明施工 |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采用钢筋、模板成型加工作业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采用钢筋、模板成型加工作业,但按要求整改 |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采用钢筋、模板成型加工作业,且逾期未改正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文明施工 | 本市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在轨道交通站点、隧道工程工作井施工,未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 | 《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施工工地不符合重点区域文明施工管理要求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在轨道交通站点、隧道工程工作井施工,未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但按要求整改 | 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重点区域内施工工地,在轨道交通站点、隧道工程工作井施工,未采用覆罩法作业方式,且逾期未改正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4 | 文明施工 | 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工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但按要求整改 | 处1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且逾期未改正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5 | 文明施工 | 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四款: 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情形,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但按要求整改 | 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的,且逾期未改正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6 | 文明施工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七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但按要求整改 | 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的且逾期未改正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7 | 文明施工 | 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 《上海市建筑垃圾处理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且按要求整改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施工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逾期未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文明施工 | 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在房屋建设施工、道路管线施工、房屋拆除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但按要求整改且未造成扬尘污染 | 可不予以处罚 | |
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但按要求整改 |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逾期未改正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严重扬尘污染,但按要求整改 |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严重扬尘污染,逾期未改正 |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9 | 文明施工 | 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公布 |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公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有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但未按规定公布,按要求整改 | 不予处罚 | 管理部门已不再受理备案 |
1、有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但未按规定公布,逾期未整改; 2、没有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但按要求整改 |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没有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且逾期未整改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0 | 文明施工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未超过24小时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联网,超过24小时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与环保部门联网,但设备未正常运行 | 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1 | 文明施工 | 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但未保存原始检测记录,但按要求整改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但未保存原始检测记录,且逾期未整改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但按要求整改 | 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监测,且逾期未整改 | 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2 | 文明施工 | 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 |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 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 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由建设、交通、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工地在外环以外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拒不执行扬尘管控措施的,工地在外环以内(包括外环)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3 | 文明施工 |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 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但按要求整改 | 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且逾期未整改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4 | 文明施工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但按要求整改 | 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且逾期未整改 | 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注:
1、裁量基准中,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2、当事人同时具有基准表规定的两种以上违法情节的,对违法情节属于不同阶次的,取较重阶次的处罚幅度进行综合裁量;对违法情节属于同一阶次的,在该阶次的处罚幅度进行综合裁量。
3、本表所列的违法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形的,裁量时应当予以减轻、从轻、从重。本表对违法行为从轻、从重情节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