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标题 |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 ||
| 发文机构 |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公开类型 | 主动公开 |
| 索引号 | MB2F300040/2024-00149 | 印发日期 | 2017-10-20 |
| 文号 | 沪城管执〔2017〕93号 | 体裁 | 通知 |
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
沪城管执〔2017〕93号
各区城管执法局、乡镇人民政府、市局执法总队、市水管处、机场执法支队、自贸区执法大队:
现将《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0月20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树立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社会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城管执法系统的全体执法人员。
第二章 基本准则
第三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忠于使命、爱岗敬业、勤勉履职、甘于奉献,不得背离使命、失职渎职、敷衍塞责。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六条 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公信力;应当遵循高效便民的原则,提高执法效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八条 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指导为先”的原则,防止“以罚代教、以罚代管”;应当积极采取引导、教育、告诫等非强制性方法,防止“重事后查处、轻事前预防”。
第三章 着装规范
第九条 执法人员在上岗、执勤、执法、值班(备勤)、操课、集会时,应当严格按照城管着装规范要求穿着城管制服,并正确佩戴标志标识。
对于肢体明显伤病、女性孕哺期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后可着便服。
第十条 执法人员参加全市性执法活动或重要会议时应当按照市城管执法局要求统一着装。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穿着制服应当随季按套规范着装,不得混穿。一般情况下,每年3月15日换穿春秋装,5月1日换穿长袖夏装,6月15日换穿短袖夏装,10月1日换穿长袖夏装,11月1日换穿春秋装,12月15日换穿冬装。季节换装过渡时间为10天(具体时间由各区统一确定),如遇特殊气候由市城管执法局另行通知换装时间。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制服及标志标识,不得仿制、拆改、抵押、出租和买卖制服及标志标识;不得转借、赠送制服及标志标识给非执法人员;非公务需要不得穿着制服出入饭店、商场、娱乐场所等地。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制服干净、整洁、完好,自觉维护城管执法队伍形象。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退休、辞职、调离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回制服和标志标识,并由所在单位统一处理。
第四章 仪容规范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保持头发整洁,不得染彩发。男性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不得剃光头、蓄胡须。女性发辫不得过肩。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纹身、化浓妆、戴花式墨镜,不得留长指甲、染指甲。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赤脚;不得佩戴与工作无关的标志、徽章、饰品等;随身钥匙、辅助医疗用具等不得外露。
第五章 举止规范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举止端庄、行为得体、谈吐文明、精神饱满。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参加集会、会议或活动,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和顺序入场,在指定位置就座,严格遵守会场秩序。结束时依次退场。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参加庆典、集会等重大活动,升国旗时着装列队人员应当立正、行注目礼,带队人员行举手礼;未列队人员应当行注目礼;奏(唱)国歌时,应当自行立正。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室内脱帽时,应(依序)挂置于衣帽钩上,也可置于桌斗或衣橱内。会场内立姿可夹于左腋下(帽顶向外、帽徽朝前);坐姿可置于桌(台)左前沿或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公共场所,不得背手、袖手、插兜、搭肩、挽臂、揽腰;不得以物扇风、使用电子娱乐产品;不得打闹、喧哗、吸烟、进食。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遇见领导和同事,应主动问候示意;遇到领导视察工作或接受督察时,应主动敬礼;领导进入下属办公室,室内人员应自行起立;进入他人办公室应先敲门,经允许后方可进入。
第六章 用语规范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用语要规范、文明,不得对当事人使用粗俗、歧视、训斥、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一般使用普通话,也可根据当事人实际情况,使用容易沟通的语言。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掌握文明用语,根据不同情况熟练使用,做到态度热情诚恳,表达通俗准确。
(一)首句用语。您好。
(二)礼貌用语。如:请、谢谢、对不起、再见。
(三)称谓用语。如:同志、先生、女士、老师、师傅。
(四)接待用语。如:请进、请坐、请喝水、请讲,您找哪位?您有什么需要我帮助?
(五)执勤用语,一般组合为:称呼+请+说明理由+要求+谢谢(再见)。如:同志,请协助(配合)我们工作,并说明理由(指出其违章事实),提出要求(处理意见),最后是谢谢合作。
(六)结束用语。如:谢谢您的协助,您慢走,再见。
第七章 执勤规范
第二十七条 上岗执勤前应当先列队,由带队领导清点人数,整理着装,检查执法证、执法文书和执法装备,明确任务,提出要求。
第二十八条 执勤时应当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不得从事与执勤无关的活动。按时上下岗,认真填写各类日志;遇重大事件及时逐级请示或报告;交接岗时,互相敬礼。
第二十九条 执勤撤岗后,带队领导应当组织小结讲评;执法人员应当清点暂扣物品、罚款、执法文书和执勤装备并妥善保管;工作交接完成后换着便服下班。
第三十条 徒步巡逻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驾车巡逻时,不得违反交通法规;在执法车内,不得有躺卧、打瞌睡、吃零食、将脚置于方向盘上等行为;停车固守时,不得影响交通;执法车辆不得搭乘与工作无关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填写值班日志;值班期间做好上传下达,遇到重要情况及时报告;值班结束时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坚持群众路线,认真接待群众来电、来信、来访,积极回应群众合理诉求。对职责范围内事项不得推诿扯皮、敷衍塞责;对职责范围外事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移送。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不得在工作期间饮酒,不得酒后值班、执勤。
第八章 办案规范
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等相关规定,依法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三十五条 实施执法行为前应当先敬礼,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进行检查时,应当依法制作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
第三十七条 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在听证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出示与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听证主持人要求执法人员补充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依法实施暂扣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物品决定书和清单,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并摄像取证。
执法人员暂扣物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至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说明逾期不接受处理,其暂扣物品将予以处置的后果,并及时移交执法单位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暂扣的物品予以退还。
第三十九条 被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的,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日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不得擅自处置暂扣物品。
销毁暂扣物品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进行现场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取走违法建筑内的财物,当事人未取走的,应当进行拍照或者摄像,详细登记后妥善保管,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领取。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代为保管暂扣物品或者违法建筑内的财物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不得以罚扣当事人的财物为目的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和买卖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退休、辞职、调离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的,由所在单位统一收回执法证,并及时上缴市城管执法局。证件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市城管执法局报告,申请补发。
第九章 廉政规范
第四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坚持秉公执法、廉洁办案,不得办人情案、关系案,不得为违法单位和违法者开脱责任、隐瞒实情、出具伪证、减免处罚。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不得经办或与他人合办私营经济组织,不得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不得进行有偿社会中介活动,不得在国(境)外注册公司后回国(境)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亲属谋取利益,不得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保护性费用,不得索要或收受当事人的礼品、现金和有价证券等,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不合理的服务。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不得参加有碍公正执法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变相由当事人支付费用的服务和消费事项。
第四十九条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截留、占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被扣押和罚没的财物。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不得涉黄涉赌涉毒、打架斗殴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章 实施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第五十二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督促检查,及时发现、纠正执法人员不适当、不规范、不文明行为。
第五十三条 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主动征求市民群众、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不断提高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水平。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范的执法人员,各级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认识程度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上海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行政处理。涉及违反刑法、党纪的,依法依纪移送司法机关、纪检部门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范由市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11年3月3日市城管执法局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同时废止。
















